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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禮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禮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簡禮樂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古稀之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簡禮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禮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112年12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不詳地址之工地內飲用海尼根1罐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禮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