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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屬輕微,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37號
  被   告 張永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慶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莊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莊俊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莊俊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