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旋即騎乘」補充為「
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起,騎乘」。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許志榮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
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99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許志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源泉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情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