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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薪(原名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15)日12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日12時30分許」。
 ㈡理由補充「被告黃永薪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稽之被告有自撞他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莊忠霖於警詢時證述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同日凌晨服用藥物,可能影響其行車專注力,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有服用藥物導致頭暈而肇事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藥單可查。況被告騎車肇事時為民國110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酒測時為同日14時33分許,相隔123分鐘。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16+0.0628×(123÷60)=0.28】,益徵被告於飲酒及服用藥物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又被告雖因服用酒類、藥物而同時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3 款之規定,然因其駕駛行為只有1 個,自應僅成立1 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及藥物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及服用藥物後,已影響其行車專注力,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6毫克,貿然騎車上路,甚而自撞路旁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車修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黃永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薪於民國110年3月15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1瓶,復於(15)日2時許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品健康得眠膜衣錠(藥單已標註「服藥後避免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擦撞莊忠霖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受有右膝1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手中指3公分撕裂傷合併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經警到場於同日1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忠霖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與藥單、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