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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更正為「喝了1瓶啤酒」;倒數第3行「為警攔檢」,補充為「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上前攔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即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104年度審交簡字60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仍無照(因酒駕遭到註銷,見偵查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雖未有肇事,但有騎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嚴重交通違規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郭明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煌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2時40分至同日22時55分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倉庫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鎮吉食品有限公司。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