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17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承錡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承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鑫北一游泳池停車場)內駛出,欲右轉駛入興南路2段(往景新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由路旁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由上址停車場駛入興南路2段,
適有陳金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南路2段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蔣承錡駕駛之車輛遂與陳金德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金德受有疑似右側第七、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德委任其兄陳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
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
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蔣承錡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8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金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暨車損照片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67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0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
自白之補強,
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
,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是被告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金德受傷,殊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而上開事項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斟酌犯罪所生損害之參考因素,量刑基礎已然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綜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㈣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金德受傷,殊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5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