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裕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裕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裕原犯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39、59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和告訴人馮以婷調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當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被告、素行、本件告訴人及其子分別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4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馮以婷」補充為「馮以婷(兼以其子馮○瑋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同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馮以婷及其子馮○瑋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第3行「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被告、素行、本件告訴人及其子分別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
  被   告 沈裕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9時55分許前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於同日9時55分許欲打開左前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適馮以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馮○瑋(105年生,年籍資料詳眷)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沈裕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馮以婷人車倒地,使馮以婷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馮○瑋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裕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以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