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信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信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本件告訴人蔡豐鈿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程度,情節尚輕,又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並與計程車駕駛張進添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因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以2萬元和解,請告訴人撤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同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將賠償金額2萬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前方由張進添駕駛」補充為「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張進添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同欄二第4行末「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程度,情節尚輕,又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並與計程車駕駛張進添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32頁(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然因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見偵卷第45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46號
  被   告 黃信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逢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張進添駕駛、後座附載蔡豐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致蔡豐鈿受有下背挫傷、頭暈、疑似頸椎拉傷、疑似腰椎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豐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豐鈿、證人張進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9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