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
肇事逃逸部分,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蓮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金蓮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起訴書誤繕為土城區)延壽路往中和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行經該市區延壽路與壽德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壽德街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並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同向且亦違規占用來車道左轉之由鄭彩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鄭彩妹人車倒地,受有嘴唇撕裂傷、右膝挫傷與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右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知鄭彩妹已因該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鄭彩妹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消防救護人員或留下聯絡方式及
年籍資料,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
鄭彩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金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頁、第14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彩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89、91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7、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49、53頁)、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59頁)、鄭彩妹
指認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69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7至99頁)等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存卷
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66-1至66-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⒈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
被告於肇事
致告訴人鄭彩妹受傷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雖不能認為輕微,但亦非屬嚴重致危及生命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第113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再無逃避責任之情,依前述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詎其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報警員或留下個人資訊、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亦增加員警追緝、肇事責任認定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業悉數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知其素行尚可,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