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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蓮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繕為土城區)延壽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壽德街,於行經延壽路與壽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其左側(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鄭彩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嘴唇撕裂傷、右膝挫傷與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紀錄電話查詢表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頁、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