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5760號、9194號、20513號、25399號、26504號、27023號、29795號、29916號、29952號、31717號、32157號、32170號、32171號、33526號、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欽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行向,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變換行向,
適有
告訴人陳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因被告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