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育昇
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
,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同市區幸福東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追撞前方由莫慶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莫慶榮重心不穩,人車均朝左側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李育昇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牽起壓住莫慶榮之本案機車而移至事故現場外,
斯時亦有行經該處之民眾劉瑋漢等人上前關心,然其見莫慶榮於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且遭本案機車壓住下半身,又為逾70歲高齡之人,且遲未能自行起身、脫困或移動,已預見莫慶榮因身體受衝擊,可能產生身體內部傷勢,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在
未獲莫慶榮同意下,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
嗣經警接獲劉瑋漢報案,到場處理並將莫慶榮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施以急救,仍因前開事故所致傷勢,導致莫慶榮原有潛在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心肌缺血,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心臟性休克,於111年9月25日上午3時28分許死亡,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慶榮之女莫雅棠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李育昇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第191頁、第2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9頁、第289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父李茂夫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汽車為被告所駕駛乙節(見相字卷第14頁至15頁、);證人即劉瑋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莫慶榮為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乙節(見相字卷第98頁及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270至280頁);證人即
告訴人莫雅棠指訴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死亡等節(見相字卷第13頁及背面、第47頁、第125、126頁)均相符,並有111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28、30、31頁)、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32、33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34、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41至44頁背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5頁)、
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6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9至54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矚、檢驗報告、檢查報告(見相字卷第55至9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9月27日、同年9月30日
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6至104頁、第105至107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33至1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24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2至85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單(見偵字卷第8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至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4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20050218號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至68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仍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於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將被害人送醫,亦未通警員、消防人員或留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嗣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於死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
:事故發生後,我馬上下車查看,有問被害人需要叫救護車或是報警嗎,被害人說不用,之後我把壓住被害人腳的本案機車移走,又返回查看被害人狀況跟雙方的車損情形,並再次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被害人仍說不用,因為怕影響到交通,故先把本案汽車移到路旁,之後仍有返回現場,並第三度與被害人確認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被害人依然說不用,之後我也有詢問是否需要留下電話,但被害人還是說不用,因為我還有事情,所以才離開。本案交通事故只是輕微碰撞,雙方車損輕微,且被害人沒有外傷,又可以跟我對話,意識清楚,且我也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才離開,如果我有逃逸意思,不會數次返回現場,大可一走了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照勘驗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見被害人遭本案機車壓住,遂移走該機車,且與被害人交談,並攙扶被害人,可見被告
所稱多次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惟遭被害人婉拒,並非虛情,而被害人拒絕被告送醫或報警,被告即取得被害人離去現場之同意,故被告縱使離去現場,仍非逃逸。本案交通事故適逢綠燈起步,雙方車速極慢,僅發生十分輕微之碰撞,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能與被告對話,可見其意識清楚,又未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外觀也無流血或其他明顯外傷,並一再表示不用報警或送醫,當時也有證人劉瑋漢及不知名導護媽媽在場攙扶被害人,被害人並無救護之需要,是被告即使離去,客觀上亦未違反對被害人之救助義務,而不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行為。被告因事故碰撞輕微,被害人意識清楚,外觀無外傷,且未表示身體不適,又有他人協助,因認被害人並無大礙,無從預見被害人受傷或可能因心臟性休克死亡,主觀上並無不為救助將直接導致被害人生命或重大身體危險之逃逸意思,且從被告下車查看、移置車輛、多次詢問是否報警、送醫等行為以觀,益徵被告並無逃逸
意圖,何況被告亦因被害人婉拒報警、送醫,始認已獲離場之同意,
而非出於逃逸意思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為構成逃逸行為: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
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
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本罪乃
具結合
作為犯及
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
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被害人原有潛在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心肌缺血,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心臟性休克,於案發5日後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害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嗣在前開傷勢與被害人原有疾病綜合作用下,仍不幸身亡,足見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產生生命、身體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必要,而亟待他人救助。
③再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下車查看並牽起壓住被害人之本案機車並移至事故現場外,惟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6、7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第189、190至192頁、第292、293頁),核與證人劉瑋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8頁及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272至280頁),並有111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單(見偵字卷第86頁)等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畫面確認
無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至4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
④此外,證人劉瑋漢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離開現場的原因,被告沒有告知,我有看到他跑到本案汽車那,但我以為被告只是上車拿個東西,結果他就把車輛開走,我很詫異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場時沒有聽到被告詢問被害人可否先離開,也沒有聽到被害人說被告可以先離開,被告離開現場時,沒有向我和被害人說要離開,我也嚇一跳,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5頁、277、278頁),可知證人劉瑋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未詢問被害人能否離去,被害人亦未告知被告能先行離開,被告離去前,也未告知原因,其對於被告自行離開之行為,感到詫異,審酌證人劉瑋漢僅係偶然經過事故現場,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被告或被害人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所為
證言,當屬可信,足認被告未獲被害人之同意即離開事故現場。
⑤綜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壓住被害人之本案機車移置他處,惟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已產生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必要,而亟待他人救助下,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未經被害人同意,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核屬未履行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履行之救助被害人、不隱瞞身分以及停留現場等義務,自該當逃逸之要件。
⒉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知道我撞到人了,所以馬上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足認被告肇事後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②被告已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按高齡之人因生理機能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身體強度不若以往,縱非嚴重碰撞,致無明顯外傷,仍可能因身體受衝擊,導致身體內部受傷,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此從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無大量出血或大面積傷勢,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骨折等嚴重傷勢,甚至導致死亡,足為
佐證,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1頁),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再者,被害人為00年0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72歲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5頁),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目測被害人大約有70歲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知悉被害人為逾70歲高齡之人。此外,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雖以手撐地,惟因施力困難而無法順利起身,亦無法自行從壓住其身體之本案機車脫困,需仰賴被告為其排除,而被告將本案機車移至他處後,被害人固能以雙手撐地坐起,惟仍無法起身站立,直至被告數次施力拉起被害人後,被害人方能勉強站在道路上,且直到被告離開前,被害人仍無法自由移動等情,有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可憑,佐以前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害人係因前開傷勢,致其無法自行起身、脫困或移動,則在場親見被害人無法自行起身、脫困或移動之被告,縱使無法確切知道被害人傷勢如何,亦應產生被害人並非僅受輕微皮肉傷,其身體內部亦已受傷之認知。準此,被告既知年長之人身體強度較弱,縱非嚴重碰撞,而無明顯外傷,仍可能因身體受衝擊,導致身體內部受傷,進而死亡之嚴重後果,可認其於見被害人為逾70歲高齡之人,且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體內部受傷,當已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亦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卻
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在
未獲被害人同意下,執意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不予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多次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報警,惟均遭被害人婉拒云云。然查,就被告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報警之次數乙節,被告或稱2次(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5、36頁、第43頁、第189、190頁),亦有稱3次(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2、293、),已有不一;且被告陳稱至少有1次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報警時,證人劉瑋漢在旁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與證人劉瑋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74、276頁)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前述供述不一,又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劉瑋漢所述不符,自難遽信被告曾多次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報警之情。辯護人基於被害人多次婉拒被告送醫、報警之詢問,主張被告獲得被害人之同意,縱使被告未停留現場,也非逃逸,主觀上也無逃逸意思云云,
亦屬無據。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意識清楚,又未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外觀也無流血或其他明顯外傷,且有證人劉瑋漢或其他民眾在場,被害人並無救護之需要,被告即使離去,客觀上亦未違反對被害人之救助義務,不屬逃逸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甚至導致死亡,業如前述,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既已產生危險,豈會不須救護。且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
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
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後,負有救助義務者,僅有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被告,不因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在場協助,即因而免除被告救助被害人之義務,故縱使已有證人劉瑋漢或其他民眾協助被害人,被告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仍屬未履行救助義務、在場義務之逃逸行為。職是,辯護人無視本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勢,且被告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不因有其他人在場協助而免除,遽謂被告離開事故現場不屬逃逸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辯護人又以本案交通事故碰撞輕微,被害人意識清楚,無外傷,且未表示身體不適,又有他人協助,因認被害人並無大礙,不需救助,主觀上並無逃逸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劉瑋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上了年紀的人,又被撞,雖然外表看起來不是嚴重的傷,但怎麼知道,還是要去醫院檢查有無潛在傷勢。縱使被害人說不用,我還是堅持報警、送醫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1、272頁),而證人劉瑋漢不顧被害人婉拒,堅持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後,於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前,仍與其他熱心民眾始終在被害人身旁守候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可考,足徵依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之現場狀況以觀,一般人不因被害人意識清楚、表示不需就醫、或無明顯外傷等情,即認被害人未受可能導致死亡之傷勢,且不需救助。是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認被害人無大礙、不須救助,而無逃逸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護人又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查看被害人,亦為被害人移去壓住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據此主張被告無逃逸意思云云。然縱使被告曾查看被害人或為被害人移去本案機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此時間點尚無逃逸犯意,不代表被告之後不會萌生不履行救助、不隱瞞身分、在場義務之主觀想法,而被告於查看被害人並移去本案機車後,隨後即在預見被害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亟待他人救助下,未持續在場救護被害人或告知身分訊息即擅自離去,堪認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雖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請求對被告測謊,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難謂即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又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證明力如何,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同一理由,認本案對於被告進行測謊,客觀上並無再現性之可能,且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且被告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4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200502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
詎被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核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釀成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所生重大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為
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章、同屬保護公共安全
法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因生前疾病誘發死亡結果
,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又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事故死亡,竟於下車查看及移除壓住被害人之本案機車後,未履行救助被害人、不隱瞞身分及在場義務,即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且雖已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0頁),然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雙方亦未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0、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手段與罪質固均不同,然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各罪彼此相關,經整體評價,前開二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 |
| | ①06:28:41~06:29:19 案發路段為綠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幸福東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在其右前側。06:28:44,本案機車往左向該車道中央偏行,適本案汽車、本案機車行經斑馬線處,本案汽車車頭正前方撞擊本案機車車尾處,本案機車因衝擊力向左倒地,被告即煞停。06:28:49,被害人側躺於地且身上壓有機車,其欲以手撐地欲起身,惟見難以施力而起。06:28:56,被告自駕駛座緩慢下車走至被害人身側。06:29:01被告逕自將本案機車抬起並牽離肇事位置至一旁,被害人仍未能即刻起身。 ②06:29:20~06:30:04 被害人倒躺於地且掙扎移動片刻,隨即雙手撐地坐起後,適行經該處之證人劉瑋漢向前至被害人身旁。06:29:32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被害人處,彎腰與被害人交談。06:29:45,證人劉瑋漢騎至路邊,並與路邊之導護媽媽交談,而被告逕自走回本案汽車上並朝畫面左上方駛離至消失於畫面,此時被害人仍坐於道路上無站起。 ③06:30:05~畫面停止 證人劉瑋漢及導護媽媽遂至被害人身邊,證人劉瑋漢並移動機車停於被害人身旁防擋來車。06:30:34,被告徒步至被害人左側,以左手扶住被害人左手、右手環住被害人右腰處數次施力將被害人拉起,期間證人劉瑋漢走至被告左側伸出右手、看向被告,似欲制止被告任意移動被害人之行為。 |
| (0000-0000)C3_0920_063000_960 | ①06 : 30 : 34~06:34:08 被告徒步至被害人左側,以左手扶住被害人左手、右手環住被害人右腰處數次施力將被害人拉起,期間證人劉瑋漢走至被告左側伸出右手、看向被告,似欲制止被告任意移動被害人之行為。06:30:43,被告彎身探看被害人,證人劉瑋漢、被告及被害人持續在溝通交談,導護媽媽立於一旁觀看。06:30:55,證人劉瑋漢持續攙扶被害人左手。06:31:21,被告鬆手移至被害人右側,再回身看被害人。06:31:32,被告逕自轉身離去,被害人站於原地,導護媽媽及證人劉瑋漢則陪同等候。06:33:57,被害人身體失衡,向左晃走數步重心不穩情形至以重力踏步即止,導護媽媽向前攙扶被害人,並持續在現場等候。 ②06:34:09 ~ 06:37:58 持續等候救援。 ③06:37:59 2名警員到場處理事故,並由其一警員、路人分別於被害人兩側攙扶至路旁。 ④06:41:15 醫護人員到場處理。其後為事故後續處理畫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