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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清隆


原      告  丁玉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曾國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清隆、丁玉華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曾國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曾國義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被告邱泰霖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停止審理,原告對之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一併留待該案審結後再行處理,特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