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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9號、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型號iPad Air 2平板壹臺、型號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Google雲端伺服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於107年3月前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9年3月前為未滿14歲之男子,且至111年9月5日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甲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17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前住處)房間內,伸手搓揉甲 之生殖器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並持型號iPad Air 2平板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 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電磁紀錄。
  ㈡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16時許,在前住處房間內,持型號iPad Air 2平板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 裸露生殖器官之電磁紀錄。
  ㈢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2時許,在前住處房間內,伸手搓揉甲 之生殖器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並持其所有之型號iPhone X手機(含附表三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 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電磁紀錄。
  ㈣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間某時,在前住處房間內,伸手搓揉甲 之生殖器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並持上開型號iPhone X手機(含附表三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拍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 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電磁紀錄。
  ㈤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間內,先以手將甲 褲子往下拉,使其生殖器官裸露後,再以附表三編號1之型號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附表三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拍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 裸露生殖器官之電磁紀錄。
二、因丙○○將上開性影像電磁紀錄上傳於Google雲端伺服器,遭Google公司主動通報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簡稱NCMEC),經該機構轉介情資報告,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且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各項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代號代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2289卷第62至71、74至7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68至70、77、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2289卷第97至100頁,偵3901卷第111、1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附件1份、NCMEC通報報告所附之影像及照片截圖33張、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主機、USB隨身碟之影像及照片截圖14張、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之照片7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拍攝之部分猥褻影像及照片之中繼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至105頁,偵3901不公開卷第5至19、21至45、81至92頁,偵42289卷第23至27、53至57頁,偵42289不公開卷第97頁光碟存放袋),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固無修正,然法定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次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應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復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本次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5.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㈢罪數
  1.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期間,接續拍攝甲 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伸手搓揉甲 之生殖器,並進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行為而為上開犯行,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敘及被告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磁紀錄之事實,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兩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補充告知此法條及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68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其分別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自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4.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1.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均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於本案中為前揭犯行之目的、手段及次數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因一時好奇致罹刑章,且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3.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優勢,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及證件存置袋),兼衡被告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偵3901卷第112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考。綜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被告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3.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所為,雖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暨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透過法律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型號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拍攝事實欄一㈤、㈢至㈤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少年性影像並上傳Google雲端伺服器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79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及隨身碟1支,均存有本案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主機、USB隨身碟之影像及照片截圖14張可佐(見偵3901不公開卷第21至34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雖未用於拍攝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惟該手機得以登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且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之帳號,將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傳送至其所使用之另一暱稱為「Fish001」之帳號以備份其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42289卷第65、76、108頁),並有上開手機內之照片7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可佐(見偵3901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爰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依其性質,亦非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自無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又本案被告拍攝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係以未扣案之型號iPad Air 2平板所為,至事實欄一㈢、㈣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則係使用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X手機所拍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上開物品係屬供被告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工具,均非被害人所有,依卷存事證,復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1至5之被害人性影像,被告均上傳至Google雲端伺服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79頁),復有NCMEC通報報告所附之影像及照片截圖33張在卷可稽(見偵3901不公開卷第5至19頁),是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性影像,尚留存在Google雲端伺服器內部分,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性影像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床罩1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卷附被害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及員警蒐證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性影像卷證出處
電磁紀錄數量
 1
偵3901不公開卷第9、19、29頁

數位照片17張
數位影片2部
 2
偵3901不公開卷第5、29頁
數位照片7張

 3
偵3901不公開卷第7、11至13、27頁
數位照片18張
數位影片13部
 4
偵3901不公開卷第17、19、21、29頁
數位照片4張
數位影片4部
 5
偵3901不公開卷第15、25頁
數位照片3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
 支
 2
電腦主機
  1
 臺
 3
隨身碟
  1
 支
 4
iPhone 7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1
 支
 5
床罩
  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