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3、518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之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
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甲○○與代號AW000-A112226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應補充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係18歲之人。其與代號AW000-A112226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應補充為「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丙 之意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與丙 為性交行為1次」,應補充為「接續與丙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者,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人,且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係刑法分則之減輕,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即刑法第227條)予以減輕,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然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不爭,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
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有前述刑法分則之減輕罪名,然此部分係屬較輕之罪,因而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尚非突襲性裁判,本院自得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被告與丙 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插入丙 口腔及陰道之數次性交舉動,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
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
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是依週年計算法計算,未滿19歲即等同18歲。次按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刑法第227條之1所指行為人之年齡,應包括18歲在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
可稽,其對丙 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係18歲(尚未滿19歲),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知悉丙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性交行為,對丙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丙 年紀相距並非懸殊,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
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足見悔意;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受僱物流理貨人員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係刑法分則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可減輕至3分之2,則減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易科罰金,爰依該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只、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本院均查無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復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之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2226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未成年女子係於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之網友關係,詎甲○○明知丙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112年5月7日8時至10時54分許間,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同丙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並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丙 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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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 告訴人丙 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與 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第1次見面時我有問告訴人,他說他今年16歲云云。 |
|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1次,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實際年齡為15歲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外祖母代號AW000-A11222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有向證人陳稱其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乙節,且證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語音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質問上情,被告答稱「對不起」等語之事實。 |
| 告訴人所繪被告住處及房間之格局圖2紙、告訴人 指認被告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3張 |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並進入被告房間之事實。 |
| 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我國現行學制重點說明資料各1份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交行為1次,且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人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20日6時9分起至同日13時48分止,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我能方便找你的家長聊天嗎」、「我有心想找你們 和解 能給我個機會嗎」等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7時53分許,帶同告訴人徒步前往其住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身形嬌小、外觀明顯為未成年人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給告訴人施用毒品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垃圾桶固為警扣得疑似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之截角,且該包裝外觀為天九牌樣式,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尿液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毒品成分,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其代謝物反應等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被告為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人。惟查,告訴人之血清及尿液檢體經送驗後,並未檢出含有任何毒品代謝物或安眠藥劑之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已難執此逕認告訴人係遭被告餵藥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主動與被告保持聯繫,且告訴人始終未向被告質問或提及其於警詢時所稱遭被告餵食毒品之情節,又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許傳送「我想看到的是你變好」等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點按「愛心符號」予以回應,足認雙方互動親密且關係熱絡;另告訴人於案發後亦曾向被告表示「給我錢錢我去找你」、「下禮拜」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於上揭時、地,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告訴人應對被告有恐懼、憤怒、厭惡等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告訴人之行為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欲逃離被告之情形相左,其上開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以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