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霖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07號、第4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代號AW000-A11123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雙方於同年10月2日開始交往至111年5月初。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駛BBG-6706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京美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違反甲 意願,將手伸入甲 裙子內,徒手隔著甲 之內褲撫摸其下體,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被告乙○○本案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3707號卷第18、30、64-66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錄音檔案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903號不公開卷第3頁、偵字第3776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卻未尊重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前揭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猥褻行為,侵害甲 身體及性自主權,破壞甲 對其之信任,甚為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甲 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甲 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172、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猥褻行為,固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甲 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彌補對甲 所造成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違反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