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犯
乘機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與代號BG000-A11105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前男女朋友,2人自110年11月間起交往至111年3月29日止。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兩人交往
期間,明知甲 於111年3月27日稍早已明確表示不願與其性交,
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認甲 因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甲 內褲,
斯時甲 雖未熟睡,然因事發突然而一時無法反應,遂佯裝熟睡,程○○不知甲 實已清醒,遂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性交1次得逞。
㈡
嗣2人因上開乘機性交一事感情生變,於111年3月29日分手,程○○不甘分手,欲引起甲 注意,竟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至9時之不詳時間內,明知址設○○市○○區○○路000號之○○大學○○○○○研究室內可能有其他不特定之人在場,另基於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犯意,將其與甲 交往期間經甲 同意拍攝之甲 裸身大腿及外陰部等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之照片(下稱本案私密照片),放置在上開研究室之門口,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行經上開研究室時,均得以觀覽本案私密照片。
㈢復利用其身為班級代表經手同班同學畢業照片之機會,欲挽回甲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 同意,而無故開拆裝有甲 個人照片及甲 自選團體畢業照之封緘信封(下稱本案信封)後,將其與甲 交往時合照4張及Switch遊戲片1片放入本案信封內。
㈣嗣甲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持本院111年聲搜字000879號
搜索票前往本案宿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2頁、第22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7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至10頁、偵字卷第105至109頁)相符,並有甲 手繪被告房間內部格局圖、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甲 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甲 LINE語音訊息之譯文、被告於筆記軟體Notion內所撰寫文章、被告與甲 於111年4月27日對話譯文、被告與甲 照片及被告所寫文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聲搜字0008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繪製現場配置及2人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學111年10月21日北大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0000000號性平案調查報告、本案私密照片、○○大學○○○○○配置圖、研究室分機表、門口及内部照片、本案信封、甲 個人照片 、Switch遊戲片在卷(他字卷第15頁、他彌卷第5至14頁、第21至65頁、第95頁、第97至117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至65頁、第75至93頁、偵彌卷第15頁、第66至69頁、第255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㈠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對其為性交行為,嗣被害人雖已清醒,但不敢出聲,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等情,依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認成立乘機性交罪。經查,被告因主觀認知甲 熟睡而不能抗拒,因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雖甲 斯時未入睡,因一時無法反應,而假裝睡覺而未做反抗,依上開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屬乘機性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 ㈡
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放置告訴人私密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 為乘機性交
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僅25歲,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研究所在學學生,較無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男女關係處理亦較不成熟,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行為,其於偵查中固爭執未違反甲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但被告於本院中願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過之心且希望對甲 表示歉意,衡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平和,未致甲 成傷,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行為時為男女朋友,卻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色慾,罔顧甲 已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仍在認知甲 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甲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又將甲 私密照片放在研究室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恐重創甲 之隱私、名譽及人際關係,使其須承受不小之精神壓力,又無故開拆甲 封緘信函侵害甲 隱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 於本院中以書狀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於網路上透過NOTION或LINE騷擾伊,且被告遭警察搜索時遭發現被告筆電及雲端均留存告訴人私密照片,使伊擔心被告會再散播照片,生活在恐懼之中且感到焦慮、難過,需前往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及心理諮商,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希望被告對其行為負責等旨,有陳述意見狀及手寫書信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可佐,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從事行政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9頁),並自陳目前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提出親筆悔過書、道歉信、擔任相關學習證書、志工證明書、捐款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57至111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已對甲 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創傷及影響,且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239頁),是本案在被告並無賠償甲 或未獲得甲 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拍攝甲 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附表所示之電腦、筆電、平板及隨身碟載有被告與甲 間私密影像之合照,均屬於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3287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1年度他字第3287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
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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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 PLU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 13(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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