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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華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臺北中華新館(下稱錢櫃KTV)認識代號AD000-A1115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5時許,甲○○趁其酒後由A女攙扶返家之際,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抗拒,拉住A女之手,親吻並摟抱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AD000-A111521A號女子(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丙○、A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8-49、71-77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丙○、A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沐心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表、A女提出之案發經過整理、對話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住A女之手,親吻並摟抱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拉A女的手和腰部,只是想要A女留下來陪我,第一次親吻、摟抱A女,A女拒絕,我以為是害羞或矜持,第二次A女推開我,我發現A女是真的拒絕我,我有立刻停手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強制猥褻或性騷擾A女之犯意,客觀上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錢櫃KTV認識A女,於同日5時許,被告酒後由A女攙扶返家,在其住處房間拉住A女之手,親吻並摟抱A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56、216頁),核與證人A女、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01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19頁、偵字第1807號卷(下稱偵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153-209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錢(總)字第11202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5、85-86頁、本院卷第87、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2時許,我和丙○一起去錢櫃唱歌,被告也有到場,之後被告喝得很醉,詢問我能否陪他下樓搭車,我將被告送進計程車,問被告的家在哪,被告一直沒有回答,司機示意我陪被告搭車,於是我陪被告坐車到被告家,上樓後被告說他的頭很暈很痛,要我扶被告進房間,進房間後被告抱著我,我掙脫跑到房門口,被告又從我背後抱著我,我立刻用手機打電話給丙○並開擴音,丙○聽到我的哭聲,被告有拿起手機和丙○對話等語(見他卷第17-1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錢櫃喝醉,我送被告下樓搭車,可是被告拉著我,不回答他家在哪,於是我也上車和被告一起搭車到被告家,之後被告表示希望我可以扶他到房間,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想親我,但我的頭有左右甩,我的臉頰有被親到,被告有抓我的手,我站起來時也有抱我的腰,我掙扎跑到房門口,被告又從背後抱我的腰,過程中我摸到手機打電話給丙○,被告發現後把我的手機拿走和丙○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83頁)。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日5時41分許有接到A女用LINE打來的電話,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後來被告接起電話,向我說對不起,他不小心太大力,他做了男生都會做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190頁),並有A女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證人A女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想要A女陪我睡覺,A女起身要離開,我有拉A女的手和腰來回2、3次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開始親A女時,A女有拒絕,我以為是害羞或矜持,又親第二次,A女又推開我,我就停手了,這時A女起身要離開,我想要A女留下來陪我,我拉A女的手跟腰,把A女拉回來,A女把我的手甩開,我又再拉,拉回幾次後發現A女嚴肅地推開、拒絕我,我就沒有再拉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拉著A女,有抱A女還有親吻到A女的臉,過程中A女有想要離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參以被告於當日14時40分許、21時8分許有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並詢問A女有無受傷,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綜合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擷圖,足認A女於被告親吻及摟抱時,即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舉,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親吻並摟抱A女,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有滿足性慾之意思,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四)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拉住A女後,親吻並摟抱A女,經A女抗拒後,被告又再次親吻並摟抱A女,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明顯遭妨害,又A女尚需為相當之掙脫始令被告鬆手,顯見過程非屬短暫,實與性騷擾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出其不意短暫碰觸之情形有別,被告上開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無訛,辯護人辯稱其行為至多僅係性騷擾云云,自無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A女於案發時為甫滿17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A女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2頁)。惟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為初次見面,由證人丙○介紹A女給被告認識,介紹時未提及A女年齡及就讀學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互相介紹認識時,沒有提到各自的年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日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已非無疑。參以錢櫃KTV於0時至5時謝絕未滿18歲之人入內消費,並於21時在大門驗證身分證,惟A女於案發當日2時30分許,浮報年齡為滿18歲之人,向錢櫃KTV申請開立520包廂,並持他人身分證件供錢櫃KTV人員查驗,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6、167-169頁),且有A女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錢(總)字第112020號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字彌封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87-89頁)。依上,被告於案發當日甫認識A女,A女於凌晨時分浮報年齡向錢櫃KTV申請開立包廂並入內消費,又A女當時之年齡已接近18歲,實難一眼即可判別年齡是否未滿18歲,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A女未滿18歲等語,尚非無稽。至證人A女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喝醉後,我送被告下樓,被告有問我年紀,我有向被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其對於被告酒醉後於何一話題問及A女年紀、前後對話脈絡為何,均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是否確有其事,已有可疑。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包廂內喝得很醉、狂吐,怕被粉絲看見喝醉的樣子,所以我陪被告下樓搭車,我把被告塞進計程車裡,被告拉著我的手,一直沒有回答他的住址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則依被告當時酒醉之狀態,是否能與他人進行交談並理解對話之內容,即有所疑。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親吻、摟抱A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滿足猥褻慾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先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對A女以親吻並摟抱之方式為強制猥褻,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所犯為同一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然因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詳如後述),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另就此部分說明如下述三、所示。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不顧A女抗拒,親吻並摟抱A女,對A女心理造成傷害,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之諒解,難認有何真誠悔過之表現。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公眾人物,卻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恣意對A女為親吻、摟抱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坦認客觀犯罪事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宥,兼衡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抗拒,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1次得逞,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2837號函附A女病歷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沐心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丙○證述前後不一,證人丙○所證有關A女證述部分,均為傳聞證據,無法補強A女之證述等語。
(五)經查: 
 1.有關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女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將被告扶進房間後,被告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摸我胸部、下體,我當時衣服都穿在身上,褲子很短,被告有碰觸我的下體,但手指沒有插入陰道內,我一直拒絕,被告一直叫我冷靜放輕鬆,一下下就好,被告原本是雙手壓住我的肩膀,我趁被告脫褲子時,趕快坐起來跑向房門口,被告從我背後環抱我,將我丟回床上,當時我壓到手機,撥通丙○的電話,丙○接通後,大聲問發生什麼事,被告聽到後才停下動作。案發後我有將此事告知丙○、丙○的男友及丁○○,他們3人當下就知道此事。當下我沒有去醫院驗傷,因為被告沒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所以覺得也採不到任何跡證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其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有將手伸進我的身體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用雙手壓住我的手,把我壓在床上,一隻手脫自己的褲子,要我冷靜一點、放輕鬆、一下下就好,並將手伸進我的內衣摸我的胸部,將短褲扯開摸我的下體,我掙脫跑到房門口,被告將我抱起丟回床上,剛好我壓到手機,我立刻撥打電話給丙○並開擴音,丙○聽到我在哭,便大聲喝斥,於是被告把手機拿起和丙○通話。被告當天不只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也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該日抵達丙○住處後,我有向丙○說完整的事發經過
  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進到被告房間後,我和被告坐在床上,被告抓我的手把我翻過來,我變成是正躺狀態,被告在我上方,把我的上衣掀起來,然後扯我的褲子,可能有觸摸我的胸部還有比較私密的部位,那時候還沒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之後我掙扎下床,沒有跑到房門口,一下床不到1秒就遭被告抱回床上,被告先壓我,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之後我摸到手機打電話給丙○,丙○非常大聲地說話,被告發現後將我的手機拿走跟丙○通話,才停止行為。被告在房間內有拉我的衣服,摸和親我的胸部、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我離開被告住處後,搭車去丙○及其前男友位於萬華住處,當時有向丙○及其前男友說事發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81頁)。
 (2)細譯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其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有撫摸其胸部、下體,然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改稱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下體,並以手指侵入陰道,另有親吻A女胸部,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之處。又就被告於當日如何對其強制猥褻、先後順序及經過為何,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房間後,撫摸其胸部、下體,待其掙脫跑向房門口後,被告將其抱回丟在床上,A女即撥通丙○之電話後,被告因而停手。之後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進入房間後,先觸摸A女胸部,A女掙扎下床1秒,旋遭被告抱上床,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後A女撥通丙○之電話後,被告始停手,前後證述存有歧異。再者,就被告如何撫摸A女胸部,係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觸摸,抑或將A女上衣往上掀觸摸並親吻胸部,證述亦非一致。足見證人A女此部分所證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
 2.證人丙○所證難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前男友住處接到A女的電話,A女不斷哭泣,且有大喊救我,我叫A女將電話給被告聽,我質問被告對A女做了什麼,被告說他做了全天下男人都會做的事,我要求被告立刻讓A女離開。案發後過2天,A女跟我說當天她進到被告房間後即坐在被告床上,被告直接撲上來,將A女雙手壓制在床上,將A女的衣服掀起來,撫摸胸部及下體、親她,期間A女多次拒絕,且重複逃跑多次,但都遭被告抓甩回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前男友住處接到A女的電話,A女在哭、尖叫,後來被告將電話拿去,我問被告對A女做了什麼,被告一直說對不起,說他不小心太大力,我繼續質問被告,被告不講對A女做了什麼,只有說他做了所有男生都會做的事,不過還是沒說他到底對A女做了什麼事。之後我幫A女叫車,讓A女離開被告住處。A女坐車抵達我前男友住處後,向我表示被告在房間內很大力的壓住A女,想對A女性行為,有把手伸進A女的下體,也有摸A女胸部,也有強制跟A女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A女於5時41分許打電話給我,一直說救我,一直哭而且很激動,後來被告接起電話,說他做了全天下男人都會做的事情,之後我叫被告把電話拿給A女,但A女當時沒有明講被怎麼樣了,後來我幫A女叫車,讓A女搭到我和前男友的住處,A女抵達後情緒不穩定,經我安撫後,A女有將剛才在被告住處發生的事情全部講完。A女說被告有把手伸進A女下體,有摸A女下體,有抓A女胸部等語。其後於審理中又改稱:A女抵達後說得很含糊,我不清楚A女有沒有被侵入下體,是A女和被告交往、分手後,A女才說被告有將手侵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201頁)。
 (2)觀諸證人丙○前揭證詞,其對於何時聽聞A女訴說被害經過、A女陳述之內容為何、有無提及被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前後證述不一,亦與A女歷次證述情節未盡相符,已難遽信。又參以丙○於111年10月5日後某時,在社群軟體發表:「後來A女想說陪被告上去一下,把被告安頓好就走人,但沒想到被告突然就想跟A女上床。過程中A女一直掙扎,表示沒有想要這樣做,但被告一個字都沒有聽進去,死命的拉著A女。A女本來想要逃出門口,但被告把她抓回來丟到床上,想要霸王硬上弓。後來A女是剛好摸到手機,第一個就想到打給我,我還好有接到那通電話,才沒有發生不能挽回的事」等內容之文章,有文章擷圖可佐(見偵卷第66頁),是證人丙○於案發1個月後發表文章表示案發當日因A女即時聯繫丙○,故未發生無法挽回之事,則A女所指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證人丙○上開聽聞自A女之傳述,性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不足以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3)至證人丙○雖證稱於同日5時41分許有接到A女之求救電話,電話中A女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並有A女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6-28頁)。然觀諸其等對話內容:「A女:(視訊通話)。丙○:妳還好嗎?我們叫車了。妳等等喔。A女:沒事。丙○:妳等等喔。妳等等好不好。A女:好。丙○:妳不要哭。A女:沒事。結束了。丙○:(未接來電)打給我。快點。妳有沒有怎樣?幹,怎麼不接。(未接來電)幹,接電話。拜託求妳,妳有沒有怎樣?幹你娘妳又他怎樣了嗎?幹你娘,接電話,拜託拜託接電話(未接來電)車編號18129。幹你娘,現在是怎樣?幹到底車也叫了不接電話,幹你娘再不接我要報警了,妳有什麼萬一我真的沒辦法不管,我真的會報警。A女:我還在」等語,並未提及A女哭泣之原因及被告具體對A女為何行為,是此部分實難佐證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觸摸A女胸部、下體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不足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人丙○雖又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表示其做了「所有男生都會做的事」等語,然此部分語焉不詳,有欠明確,能否遽指被告有觸摸A女胸部、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實屬有疑,自無從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
  3.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表示剛才A女有跟被告回家,好像有發生被告想要發生關係的事情,當下我直接去萬華找丙○和A女,看到A女有點驚慌,那時候A女在哭,丙○在一旁安慰,A女說被告想要硬上,可能想要侵犯,但沒有提到硬上是用手指侵入陰道這些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是證人丁○○雖有於案發後目睹A女驚慌、哭泣之情緒反應,然依證人丁○○前揭證述,A女僅籠統表示被告「想要硬上」,並未透露詳細之被害情節,更未曾敘及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自無從排除A女前揭情緒反應係因被告對A女為親吻及摟抱之猥褻行為,然難以佐證被告確有觸摸A女胸部、下體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而無法補強A女之證述。
 4.證人林雅秀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很早就入睡,我有聽到被告回家的聲音,後來我聽到警衛按對講機的聲音,我便去查看,警衛問我們是否有叫車,我直接對被告的房間喊是否有叫車,被告回應「不用了取消,她不回去了」,我才知道有其他人在,於是我向警衛取消叫車。過了半小時後,被告和A女從房間出來,被告說A女要回去,我向被告表示警衛不願意幫忙叫車,A女表示沒關係,她自己有叫車,A女離開時有禮貌地跟我說再見,語氣很正常,沒有啜泣,此前我也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之後有天我下班看到A女在我家,被告向我介紹這是他女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71頁),此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從被告房間出來後,狼狽的低頭一直哭,完全未與被告母親說話等語顯然有間(見他卷第17-18頁),則A女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111年9月3日14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繫A女,雙方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對不起啊 我昨天太過分了...妳沒有受傷吧。A女:沒事啦沒關係你喝多了。被告:有沒有受傷?我昨天很粗魯。A女:(回覆有沒有受傷)一點點吧。沒關係啦過去了。被告:真的對不起啦。妳以後也小心一點。就我昨天跟你講的,以後有機會再補償妳。A女:(回覆妳以後也小心一點)我知道了。(回覆真的對不起啦)我只希望你不要誤會我送你回家的意思。我沒多想讓你誤會了。被告:不是你的錯。A女:不要再有下次就好!我希望我們還是能好好當朋友。被告:好啦你沒事就好,但我有個問題,我的菸。A女:在我這,我正要說。被告:沒有不見就好」,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此故可佐證被告就其案發當時對A女之魯莽行為致歉,惟其等之對話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觸摸A女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節,尚無從資為補強A女此部分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
 6.至被告與A女雖於111年9月17日在聚會上有如下對話:「被告:我覺得有點對不起你。A女:有點嗎?被告:沒有就是真的很對不起你,就是應該說我覺得你不太想跟我講話。A女:我不是不想跟你講話我是看你到底要什麼時候才要跟我講話。被告:對不起啦。A女:你自己很清楚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知道以你的身份做出這種事情非常不好對吧,你自己喝醉的時候你都還記得,都會說你是藝人不可以這個樣子,那為什麼到了另外一個地方你就忘記這件事情了。被 告:喝醉這只能怪一點,主要還是我自己的問題,我不是 故意、我不是故意。A女:怎麼樣?故意什麼?被告:訊息講過但我還是要好好跟妳當面道歉,我沒有節制做了很… (音訊模糊不清)的事也沒有考慮到妳那時候的感受,對不起。A女:你知道我那時候有多怕嗎?被告:你就算不用跟我講我大概也想像得到。A女:我只是不想出手動你,我大可以揍你,我講認真的我大可以真的狠一點我就打你,我不是力氣小的女生,我也不是那種特別柔弱或是特別沒底線的人,我大可以兇你我大可以揍你,但我知道你家人在家我不想讓你回去之後還要處理這種問題,我沒有對你做出這種行為。被告:妳回去之後我真的有跟我媽講我自己怎樣,因為我是其實如果我自己做了什麼我自己就會承擔,因為畢竟做過的事不能自己否認,敢做就要敢當,我對你做的事我這樣子主要還是不管怎麼樣我一定要跟妳當面道歉。A女:你是第一次對女生這樣嗎?誠實說。被告:你說的是比如說嚇到女生的話,如果對女生就是人家不願意的話我還真的是第 一次 ,我真的覺得我很對不起你,因為我自己也是第一次做這種事,我也不想讓妳覺得說就是讓妳覺得我就是這樣的 人,我真的不是,我不想去強迫人家但是那天我真的爆掉,所以我才一直急著回去跟駱駝還有栗子一直急著找妳IG,因為我找不到,然後我想跟妳道歉。A女:栗子快氣瘋了,她說你為什麼還要搭理我,她覺得我大可以不理你不跟你聯絡,然後就直接罵你,如果你再對其他女生這樣,這些事情很快就會人盡皆知,你自己知道你的身份,我不想看到你 變成這樣,我知道你是有能力的人,所以我覺得你不應該就只是這樣,你很清楚我在說什麼所以不要再有下一次,這件事情非常嚴重,這件事情我小我可以說,化小我就大不了說你很垃圾,化大我可以告你,你很清楚這件事情對你的嚴重性,不要再有下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85-86頁)。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就案發當日違反A女意願之舉措向A女道歉,然該對話內容有音訊模糊不清之情況,且雙方均未明確提及被告當日有觸摸A女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自無法排除上開對話係被告就案發當日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並摟抱A女之事向A女致歉,尚難補強A女指稱此部分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
 7.至A女雖有於111年10月11日、21日、29日、11月1日、11月27日前往沐心心理諮商所晤談,復於同年11月7日、14日、21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並經診斷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沐心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表、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2837號函附A女病歷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22-28頁、他字彌封卷第30-33頁),惟A女開始尋求諮商日期距案發時已逾1個月,就診日期則相隔2個月之久,且均係A女於111年10月7日提出本案告訴後,則A女前往心理諮商所晤談之原因、經診斷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成因,是否果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及以觸摸胸部、下體之方式強制猥褻所致,已非無疑。參以案發後之同年9月18日,被告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俟於同年10月4日被告向A女提出分手,A女遂於同年10月5日透過Instagram上傳被告向A女道歉之對話紀錄擷圖,並直播口述案發經過,之後A女收到很多訊息,網路上亦有多人轉發,A女因而將文章及直播刪除。其後被告亦有發表澄清文章,並公開交往期間較為煽情之對話紀錄,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並有被告及丙○發表之文章擷圖可佐(見偵卷第66頁、他字彌封卷第28-29頁)。由上可知,A女罹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可能因素甚多,尚無法排除係因與被告驟然分手或案發後網路上之流言蜚語所造成,實難遽認與被告此部分被訴行為間之關聯性。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就A女指述遭被告以徒手觸摸胸部、下體之方式強制猥褻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等節,存在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信其為真,又乏相關補強證據資以佐憑,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於前開經論罪之強制猥褻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