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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賦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賦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編號一、五部分);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林昱賦與代號AW000-A11119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為男女朋友關係,丙 為代號AW000-A11119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母親,並皆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昱賦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非基於正當目的,佯以宗教名目之外衣,編號1部分自稱神明附身要為甲 作法消業障,編號2以後再稱要做滿7次才能驅趕甲 身上冤親債主,必須很滿意享受才算圓滿云云,並命甲 服用含有足以妨害性意思自主能力不明成分藥劑(無證據證明係管制藥品及其分級或品項)之所謂「牛樟芝」飲料,且施以手段及結果如附表各編號行為經過欄所示,強制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行為態樣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補充「以手指插入甲 陰部」、「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本院卷第272頁、第388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除證人告訴人甲 、丙 、乙 、丁 、甲 阿姨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第97頁、第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藉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至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給告訴人喝牛樟芝飲料但不是藥劑,我沒強制也沒發生性行為,丙 都在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偵審證述有失憶情狀。丙 及被告也喝了告訴人喝的牛樟芝,並無身體不適或失去知覺意識,卷內並無鑑定資料顯示含管制藥品成分。丙 連被告撫摸告訴人的身體就受不了了,不可能親眼目睹被告對告訴人性交卻不阻止。告訴人證稱撥打生命專線,經函詢相關機構表示未曾接獲諮詢。告訴人與被告及丙 同住時間,從無向丙 講過被告對其性交,顯違性侵後應有反應之常情。對話紀錄與譯文也是為了得到有利證據,被告所言只是安撫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受有外陰部陳舊性撕裂傷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告訴人案發後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等精神疾病經過,有自律神經檢測表2張、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42頁、第23頁)。告訴人111年11月9日就診紀錄「STRESS LIFE EVENTS」欄記載「2年前被母親男友下藥性侵」,案發後撰寫數篇負面情緒貼文、日記、畫作,割腕自殘,向友人傾訴服用安眠藥、睡覺做惡夢、渾身無力、心好累、想哭、很難受想死等事實,有順心診所病歷紀錄1份、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23張、日記截圖7張、畫作截圖7張、傷勢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及該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及該頁背面、第46頁及該頁背面)。
  2.再查告訴人向證人乙 訴說遭被告佯以宗教名目下藥性侵害之經過,呈現不斷哭泣之情緒反應,表示丙 在場也沒阻止被告犯行;向丁 訴說遭被告命服用所謂之「牛樟芝」飲料及性侵害之經過,呈現不滿之情緒反應;向甲 阿姨訴說遭被告佯以宗教名目命服用所謂之「牛樟芝」後意識不清且綁縛及強制性交之經過,案發後割腕且至身心科就診服藥及撥打諮詢專線;向丙 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呈現心情低落之情緒反應,丙 卻叫告訴人不要再講了,告訴人案發後罹患憂鬱症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被告係以宗教名目為由,或加上丙 3人修行,或與告訴人雙人修行,其中附表編號6至7確在工廠神明廳,告訴人與丙 皆飲用所謂之「牛樟芝」飲料,裸體褪去衣物,依被告之指示互相撫摸身體,告訴人表達「不要」拒絕言詞等事實,業據證人乙 、丁 、甲 阿姨、丙 均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3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8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2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19頁)。再查告訴人與證人丙 、被告對質內容,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偵辦妨害性自主案譯文、本院審判筆錄勘驗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不公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3頁)。經核前情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些事情過後,我刺激太大不記得那些事情,後來有一次半路遇到變態,跑掉後有刺激到,想起來曾經有這些事情,所以才決定先告訴爸爸,我也有打給生命專線和他們談這件事,他們知道這件事才幫我轉婦幼專線,我連結到婦幼警隊,才陳述想起來之前發生的事情。我先前所述內容均實在。我母親說被告叫她跟我互相自慰,應該是說被告叫我們自慰給他看,我不想做,我沒弄過也不敢自己這樣弄,用棉被遮著假裝有用,讓被告以為我有在做。不公開卷附三峽分局製作譯文,是我跟媽媽的對話,約民國111年8月後,我是指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事情,不顧我的意願強迫我喝牛樟芝,在我手腳不利的狀態下綑綁我的手腳。開始被告都是先讓我拜拜上香做個儀式,然後給我喝他自稱是牛樟芝跟符水的東西,我喝了之後就會沒意識跟手腳不利,他為了防止我反抗,每次就會拿紅緞帶綁我的手腳,然後做生殖器插入的行為,還會說「你舒不舒服」之類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媽媽111年10月22日對話,我是指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被告卻對女朋友的小孩做性行為。我當時拒絕很多次,被告還是執意做性行為這件事。被告根本沒有顧慮過我的感受。我從頭到尾都拒絕做性行為的事情,主要是被告強迫我做性行為,他是以神明的名義說要做性行為,才能去除掉身上的冤親債主跟不好的負面影響。被告從頭到尾,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都強迫我做性行為,我一直都是拒絕的,但是被告會拉我上車到工廠裡面,或是在家裡神明廳做性行為的事情,因為我不願意,所以他會強迫我喝牛樟芝,變成我比較沒辦法反抗。被告把我的手腳綁起來、眼睛矇起來,防止我反抗他,我只能口頭上說,我不想做這件事,我對這件事是拒絕的,但是被告不管我的意願,還是執意這麼做,我講了很多遍,被告完全沒有在意過我的感受。被告也會以我媽媽的名義說,他在工廠要打坐、上香、拜拜,引誘我去工廠,再叫我喝符水,我就會手腳無力、四肢頭腦意識不清,他再拉我手腳,強迫我接受這件事,被告會說「因為我們3個都是要修行的關係,我們必須要做這些事情,才能免除身上不好的事情」。即使我跟他說月經來不能做那種事情,他也不顧。被告強迫我看A片,假裝是為我著想說,讓我學習跟女優一樣享受這件事,因為我是被強迫的想法跟狀態,所以我根本不願意也不想做這件事,被告會說「你舒不舒服、高不高興」一些曖昧的話。被告會覺得我很享受的感覺,他就會很得意,我就會覺得我為什麼要做這件事。被告會讓我覺得我很廉價,妓女的感覺。被告有說過「我知道你很舒服」、「你想要叫就叫出來」、「我玩你這邊你舒不舒服」、「高興就講出來」,或是說「我射你裡面,如果你懷孕不是我的錯,是你在外面亂搞」。玩弄是指撫摸全身、親吻跟摸胸部還有下體的部分。一開始事情發生之前,被告是以關聖帝君的乩身來做這件事情,要我跟媽媽去當他的弟子,我們以為弟子跟一般宮廟裡面幫別人燒香,做宮廟常見拜拜的事情,沒想到他是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才說要做完7遍的性行為,然後必須要雙方都很滿意、享受的狀態才可以圓滿這件事情,才算完成去除身上不好的事情跟冤親債主的關係,可是不管做幾次,他會說「因為我覺得你沒有很享受,這次不算下次才算」。被告自己說他會讓神明上身,所以他自己沒有意識,可是他沒有常見那些乩身上身會昏倒或講其他語言。被告只是把眼睛瞪大,語氣很兇命令我做性行為的事情,就說他是神明上身,可是從來沒有聽過有神明、宮廟會強迫自己的弟子在它面前做性行為。他跑到我房間,強迫我做性行為,性行為發生時,他跟我說要不要我當他第3個老婆,因為我當時猜他說的是第1任離婚,第2個是我媽媽,把我當第3個,我就說我不要,我為什麼同年齡的不選要選1個可以當我爸的。性行為當下,被告說他想要射在裡面,可是我如果懷孕就是我在外面亂搞,因為他很肯定他射在裡面不會讓我懷孕,如果我懷孕就是我在外面跟別人做性行為,可是我從來沒有男朋友,也沒有做過這些關係,我覺得他汙衊我的人格,我詢問當初我不懂為什麼我後面跟媽媽還有被告3個人在工廠時,我媽媽也有看到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事情,為什麼我媽媽不會不高興。我有生氣說我媽媽當下沒有幫我,比較明確兇一點的阻止被告,我不能理解媽媽看被告欺負我,為什麼可以接受,媽媽說他有幾次阻止被告不要強迫我這樣,我有印象是媽媽有阻止被告不能強迫我做我不想要的事,但是被告沒有聽勸,被告會強迫我媽媽在現場看我們做性行為,我就質問有哪個神明會想看A片的問題,因為我們開始做這件事,被告的名義是指會讓家境變好,會把不好的事弄掉,但什麼事情都沒有。媽媽是說我的「本靈」是不會怪我媽媽,所以我媽媽才不會很介意這件事,我就詢問我連本靈都不知道是什麼,我為什麼不會怪他?不應該是我自己本人的想法嗎?我知道我媽後面有阻止,但被告就是不聽,被告說「別管」、「沒有關係」,被告就是不聽勸。被告公司前面賺了錢,後面虧損的錢轉移到負責人是我媽媽身上,但被告承諾會賺錢幫我媽媽一起還,我媽媽才安心不用負擔這件事,可是如果被告真的被關的話,被告賺的那些錢就要留下來付每個月的租金跟水電,就沒辦法支付債務的問題。我不知道被告強迫我喝的飲料具體成分是什麼,因為我從來都只見到他直接裝在杯子裡,他會混著不知道水、茶還是酒,但味道都是很奇怪,會讓人想吐,很像藥味,讓人反嘔的味道,所以我都很排斥喝這個,可是被告都會強迫我喝,被告會洗腦我們兩個,這對我們身體好,說這是牛樟芝,對肝好的東西。我拿到就是液體的。被告說喝這個會讓我們更快進入修行打坐的狀態,他會叫我們凌晨半夜去打坐,不准我們睡覺,叫我們半夜12點去打坐進入冥想狀態。當下喝完頭腦濛濛的,有點意識不清、很暈,暈到頭會一直轉、跟身體一起一直轉,有點喘不過氣,很不舒服,口乾舌燥跟手腳無力,喝多一點會手腳無力無法站起來,喝少一點是勉強可以行走。這幾次喝味道都一樣。我撥打過生命專線跟張老師、1995,因為那時候狀態不太好,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的憂鬱症,會有自殘情況,我想找人訴苦就會撥打他們的電話,但因為額滿的關係,沒有全部接通,只有1個有接通,有跟他陳述這件事,才開始這個案件。也是因為我打諮詢專線,他跟我說性侵害的事,要打去113家暴專線通報,我才知道113可以幫助我性侵害的事,後來才尋求幫助。我只能確定是111年4月後電話諮詢。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事情,隨時會闖入我房間要求我,我會很緊張、無法放鬆精神,到頭痛無法睡覺甚至失眠狀態,壓力又很大,所以我後來到晴天診所去就醫,他有幫我檢測,才確定我有焦慮、躁鬱這些身心狀態,幫我開安眠藥、自律神經失調、焦慮之類的藥物做治療,吃了安眠藥之後才會比較好入睡。我因為這個疾病有一些失憶的症狀。工作時會斷斷續續,可能5分鐘前做的事會不記得我剛剛為什麼做,最主要是因為壓力大,導致身體疼痛跟失眠,會讓上班的時候工作精神不佳。我記得大概是109年,當被告對我做性行為,我開始刺激過大,自己不太記得被告對我做完事情我怎麼回去,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記得,後面幾次不是記得,到後面開始工作才發現自己有點記憶中斷的狀態,斷斷續續想不起來我剛剛說什麼,要同事提醒我才想起來我要做這件事。我所說被告在我跟母親之間輪流將生殖器插入下體,在那邊指使我跟母親互相撫摸、親吻。輪流將生殖器插入下體,所指是被告在跟我做完性行為,他會轉而向我媽媽做性行為。被告主要是用手跟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舊家或工廠都有佛堂或神明廳,被告會讓我們在神明廳或佛堂前性行為,稱是儀式需要。我和被告的對話譯文,是到警局報案之後,跟報案同一年。我打諮詢電話是在報案前,跟報案同一年,我是在諮詢完後,他們說有113專門處理這個問題,我當天就直接打,我跟113說完後過2、3天,就通知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打電話諮詢,他們沒有詢問我的名字資料。從發生性侵害的事情開始,我強烈感覺到自己很不對勁,才想到我可以再去看身心科,我懷疑自己有失眠、自律神經失調與躁鬱、焦慮那種問題,自己有在網路上查,才去身心科做檢測,才開藥吃。我必須要吃焦慮、失眠的藥。被告用神明的因素要與我性交的期間內,我沒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物,當時沒有收入沒辦法看醫生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94頁)。再經函詢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社團法人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生命線協會函覆雖無紀錄,已依告訴人說明其撥打諮詢專線雖未全部接通亦未留姓名資料惟其依建議再撥打113保護專線轉介方能為警處理如前,亦符本案查獲之經過,從而,信屬實。
 3.綜上,應足擔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是109年2、3月間,在三峽中正路的家,時間在下午3、4點,當天只有我跟被告在家,我們在該屋頂樓佛堂,被告鋪了毯子在地上,讓我腳伸直臥躺在毯子上,被告說他是神明乩身,要對我作法,他給我喝1個液體,說是護肝的牛樟芝,可以幫助我更快進入狀況,就開始觸碰我身體各處,把我衣服、內褲及外褲脫掉,我感覺有點迷濛,意識還是清楚的,就有反抗,他手指碰到我下體後,我就趕快離開現場,不想跟他在同一個空間。他有用手指插入一點點。這次我本來想告訴我母親,但是我怕我母親會難過,後來就自己生悶氣,經過我仔細回想,109年1月底我從新竹搬到三峽中正路舊家,110年2、3月搬到三峽第2個家,即我母親現居中山路住處,之後我於110年10月從三峽第2個家搬出來,所以我確認是109年。(附表編號2)是109年2、3月間,地點是在中正路舊家,時間是凌晨,被告突然進我房間,把門反鎖,我問他進來做什麼?他說我們來做正事,就拿牛樟芝給我喝,然後把我衣服脫掉,在床上做性行為,生殖器有插入,當時我的手腳發軟,只能任人擺佈,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我不想再做了,他說要做滿7次才能趕走我身上的冤親債主之類的,而且他還會對我的下體說話,說「你要乖」之類的,另外被告還有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內射在裡面?」我就表示「不行」,被告說「這樣就不算7次裡面的1次」,我就說「哪有你說幾次就幾次」,被告說「我不管,我就是要射在裡面」,「如果你之後懷孕,就是你在外面亂搞」,還說「要不要當我第3個老婆?」我就覺得很委屈、被污辱,我從來沒有跟男生交往過。(附表編號3)是被告開車載我去工廠,我當時月經來,我拒絕被告,跟被告說我拒絕上車,我那個來不能做這種事,被告說只是要帶我去拜神明而已,說我身上有「阿飄」,後來就到中正路的工廠,被告也給我喝牛樟芝,強逼我做性行為,生殖器有插入,逼我看A片,讓我學裡面的女主角順從被告的行為。(附表編號4)是109年2月底、3月初,在工廠,被告把我雙手雙腳綁住,也有叫我喝牛樟芝飲,這次還有加上矇我眼睛,我喝完之後一樣感到暈眩、無力反抗,這次被告也有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附表編號5)在中正路住處頂樓佛堂,時間是109年3月初,被告鋪墊子在地上,也有讓我喝牛樟芝飲,我當時喝了之後,除了頭暈之外,還會口乾舌燥,就會一直喝水,但是被告不讓我去廁所,叫我用桶子或茶壺在他面前上廁所,之後還有叫我喝酒,逼我做口交的行為,到早上被告女兒洗完澡上來拿衣服,我就趕快躲起來,他女兒只有看到被告。(附表編號6)109年3月初,被告叫我跟我母親喝牛樟芝,被告把我綁在桌腳,我手腳不能動,被告把我眼睛矇起來,整個工廠都關著燈,只有佛堂有開紅色的燈,我覺得很恐怖,被告拉著我母親在我面前做性行為,之後拿東西玩弄我下體,我感覺到痛,我就說我不要,被告說「有什麼想法就說出來」 ,我回稱「我就說我不要,為什麼我要被你逼迫做這種事」,被告說「你覺得舒服就叫出來」,被告就一直在我母親跟我之間,輪流將生殖器插入下體,然後坐在那邊指使我跟母親互相撫摸、親吻,後來我們都說很累,要回去。被告常常以他是關聖帝君的乩身為理由,對我很兇、常常罵我,我母親又很迷信,所以讓我信以為真。甚至被告曾叫我跟我母親裸體,他用硃砂筆在我們身體上畫符咒。(附表編號7)109年3月底、4月初,也是在工廠,被告也有讓我喝牛樟芝,也有以生殖器插入,我母親這次也有在場,發生完之後我精神狀況很不好,很想拿刀跟他拼命,問他為何要對我做這種事,他為何不對自己女兒做,他好像就嚇到,然後停手。我每次都跟他說我不要,但是被告還是讓我喝牛樟芝,也有用緞帶綁住我手腳、壓制我手腳。我母親有目擊的是後面2次。111年4月我先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很生氣,而且我父母離婚時,父親有給母親一筆扶養費,母親跟被告交往後,該筆錢都被騙走,甚至還負債。另外我弟弟也知道此事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應為親身經歷,並有前述附表1份、繪製案發現場圖2張在卷可佐(不公開卷第2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僅略有前後不一,無非時隔較久兼創傷後壓力症等而一度記憶模糊所致,既以告訴人搬離案發現場,走出傷痛,逐漸喚醒記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詳情歷程,其內容經與補強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包含創傷後之身心反應、訴說經過及對質內容等情,相互印證,彼此吻合,俱足證明如附表所載犯罪事實確具有真實性,洵堪採信。故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命告訴人為其口交得逞。起訴書誤載係「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爰予更正。
  4.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徵諸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之內容,被告供稱:「(【告訴人】不知道,我就覺得很奇怪啊,一般的宮廟哪有,哪有人在那邊要做這個事情才可以?)或許是有一些姻緣我也不知道,什麼姻緣卡在一起,啊當時,所承諾的,跟神明承諾的事情,祂跟我,跟我們講的是說,我們3個是主要修行人,本來世界萬物就是從無到有,也是從有到無啊,它本來就是融合在一起,修的是一種道心啦,啊我也不知道說當時為什麼迷迷糊糊一定會發生那種關係」(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告訴人】是你是給我喝了什麼牛樟芝啦!媽的!我跟你說不要喝你就硬要給我喝!)我們不要爭過去,我們…」(本院卷第390頁),「(【告訴人】我現在就是因為被那個困擾啊!)好嘛,那妳說要我來跟你道歉,我跟你道歉」(本院卷第390頁),「(【告訴人】你半夢半醒還能把我開車開開,開到那個…你帶我開車開到工廠去那邊,還要叫我上香,還叫我,還那麼清楚地叫我去喝牛樟芝,啊你現在什麼都不知道,而且…)好啦,妳現在想要我怎麼做,妳說」(本院卷第392頁),「(【告訴人】而且你還把我綁起來,為什麼?你看…)好啦,我說妳現在想要我怎麼做」(本院卷第392頁),「(【告訴人】你又說你可不可以射門口,然後說…我就說我不要,你就說你就說…你就說不管啦!)好啦,小聲一點,不要讓…擔心啦」(本院卷第392頁),「(【告訴人】我就覺得你很侮辱我!)對不起,我現在很…過去的我就讓它過去,我不知道妳要不要讓它過去」(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告訴人】我沒有辦法讓它過去啊!)我要跟你,我要跟你說對不起,跟你道歉的時候,你希望我要怎麼做,你才可以接受,這樣子就好了,還是說你去報警,我去關也沒關係,我說真的啊,讓你這口氣順下來啦,我也…你去報警我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93頁),自承以宗教為名目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之事實,導致告訴人人格受辱深感困擾今說聲道歉、對不起,且對於告訴人質疑其能夠開車、上香顯非迷糊且命告訴人服用飲料、綁縛、可否射在門口等情,顧左右而言他,並無合理之解釋。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面」就是關聖帝君。是「上面」指示做什麼就做什麼。有3人一起淨身修行,也就是沒有穿衣服一起修行。喝飲料有放鬆效果,可以更快進入「無」的狀態。「上面」有說3人全身不穿衣服。現在說我強制對她猥褻性交,我要說我冤枉嗎?但是我確實有做。但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牛樟芝幾乎每次都會喝。我應該有闖入她房間。生理期來一樣脫光衣服。清明節前那次有綁她的手、蒙她的眼睛。因為公墓坍塌,要經由我們3人的身體度化它們走。答應神明當主要修行人,就要放開,就有可能發生這些事。修行要上廁所會有桶子、臉盆。她與丙 確有互相親吻、撫摸。我是被「上面」強迫學的等語(偵緝卷第22頁至第26頁),亦與告訴人所指若合符節。綜上,適足擔保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屬實。末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認罪然爭執以藥劑犯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後表示:我承認附表編號1強制猥褻,不承認附表編號2至7強制性交(本院卷第97頁);附表編號1我承認猥褻,我沒有強制(本院卷第143頁);猥褻行為也要爭執云云(本院卷第145頁),顯然前後不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至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附和稱:甲 當時沒有表示反對(本院卷第300頁);被告與甲 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302頁);飲料我也是會喝,喝完沒有任何不舒服(本院卷第314頁)。然依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甲 有說「不要」云云(偵卷第42頁),顯然前後不一。再查告訴人與丙 對質之內容,丙 供稱:「(【告訴人】他還說我要射在裡面你如果懷孕就是你在外面亂搞這不是很污辱我的話嗎如果你聽到別人這麼說你會高興嗎 而且我就是不懂當初後面有好幾次你不是也在工廠那邊到時候你看他對我做這個事情不會不高興嗎 我就很不高興阿你為什麼要聽他說的話)因為他已經結紮了,另外在工廠的時候我有不高興,是你的本靈說不怪我」(偵卷第29頁),「(【告訴人】到底哪個神明會喜歡看現場版A片啦 我哪來的本靈 我連本靈是什麼都不知道耶)本靈就是前世累世修行的本體 因為每個好兄弟的願望不一樣」云云(偵卷第29頁背面),則不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只是被告結紮了且告訴人「本靈」不責怪何況每個「好兄弟」願望不一樣,亦顯前後不一。既以告訴人與丙 對質之內容,告訴人數度質疑其母「他到底是講什麼你可以接受」,「他好幾次都用你的名義來強迫我說叫我去接受這些事情」,「你就是太相信他」等語(偵卷第29頁、第30頁),可知雙方顯皆心知肚明證人丙 疑似沉迷宗教輕信被告而有共犯或迴護被告之嫌,自不能排除丙 為撇清嫌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說詞。質之證人丙 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亦見渠自婚姻破碎、經商失敗導致積欠大小債務遭催討等挫折,維生還債至心靈寄託在在仰賴被告(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0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所證並非全然可信,渠聲稱「支持甲 說什麼就是什麼」仍然「寧願當成這件事都假的,沒這回事、沒人受到傷害、沒人被騙」(本院卷第301頁),為實情過於羞恥,只得自欺欺人,而選擇縱容一己與被告之行徑不看不聽不想不講(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1頁、第303頁、第304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4頁),何況阻止被告也會繼續(本院卷第311頁)。綜上,益證告訴人證述前情實在。
 6.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 」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221條之強姦罪,係將藥劑與強暴、脅迫、催眠術,同列為該罪之手段,因社會通念認為以藥劑為之,情節較惡劣,應加重非難,乃予修正,單獨提出,移列第222條,作為加重強制性交罪行之一種。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至於獲得對方同意,利用藥劑,以促進或助益性事,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乃係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佯以宗教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不寧惟是,更以宗教之名命告訴人服用飲料鬆懈瓦解告訴人之意識或兼施綁縛等方法,該當於物理強制手段,難認已得告訴人有效之同意,本案雖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飲料所謂之「牛樟芝」所含具體內容成分,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考量厥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藥劑遭受妨害,即其藥劑是否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既非在評價被害人持有施用管制藥品甚或毒品之行為,亦非在確認其分級或品項,依告訴人個人體質服用飲料後感受迷濛、暈眩、意識不清甚至短暫失去意識等程度,結果俱已致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無法有效反抗,實為鮮明,質之被告其飲料名為所謂「牛樟芝」,卻可以使人更快速進入「無」的狀態,且幾乎每次都會喝云云,從中對告訴人從事性交之行為,顯然明知其藥劑之效用範圍包含作用與副作用影響及於精神之狀態並有意使其發生,非止步於1次,俾便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有以藥劑犯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應堪認定。至起訴書以被告在告訴人裸體身上畫符咒;不顧告訴人生理期仍迫使其裸體打坐;強綁告訴人雙手及矇住雙眼;迫使告訴人以茶壺或桶子如廁;要求告訴人及證人丙 自慰親吻及裸體畫符咒;要求告訴人由證人丙 觀看下,與被告性交及裸體打坐等情,為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主張係屬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等語,固非無見。經核所指裸體畫符、打坐、當場如廁等方法,皆為包裝以宗教名目之外衣所施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手段,應非為凌虐告訴人或為使之感受凌虐,依其整體犯罪包含強制手段與性交等行為從中告訴人因此感受無價值、貶低、委屈、侮辱、哭泣、憤怒、緊張、焦慮甚失憶等負面情緒認知反應,再經診斷受有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及外陰部受有陳舊性撕裂傷等各種精神上與身體上之苦痛,並未逸脫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所能評價之範圍,亦非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108年5月29日增訂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應與「施以凌虐」構成要件事實未盡相合,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共7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7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編號2至5、編號6至7各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嫌,既有誤會,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37頁、第142頁、第272頁、第3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前揭罪名,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犯罪歷程所為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與證人丙 男女朋友關係,為與告訴人同住之家庭成員,竟為逞一己私慾,破壞人際往來信賴,佯以宗教名目及藥劑等手段強制無血緣關係之告訴人從事性交等行為,非僅止步於1次,還要很滿意享受才算圓滿此事,一再以類似之神棍手法兼以藥劑犯罪,更找來丙 參和,在在顯見其居心險惡,泯滅人性,非常人可比,根本無視於告訴人人格及心靈感受,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殊值非難,依被告私下道歉復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衡酌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職業「工程師」,須扶養其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39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經過
1
109年2、3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00路舊住處(地址詳卷)頂樓神明廳
自稱神明附身要為甲 作法云云,不顧甲 反對,命甲 飲用所謂「牛樟芝」飲料,命甲 躺下,褪去甲 衣物,觸碰甲 胸部,並以手指插入甲 陰部得逞
2
109年2、3月間某日凌晨某時
新北市三峽區00路舊住處甲 房間
以作法消業障為名目,不顧甲 反對,命甲 飲用所謂「牛樟芝」飲料後,褪去甲 之衣物,稱要做滿7次才能驅趕冤親債主,必須很滿意享受才算圓滿云云,將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得逞
3
109年3月間某日凌晨某時
新北市三峽區00路(地址詳卷)工廠神明廳
不顧甲 正值生理期及反對,以甲 身上有鬼云云,命甲 飲用所謂「牛樟芝」飲料,將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得逞
4
109年2月底3月初某日凌晨某時
新北市三峽區00路工廠神明廳
不顧甲 反對,命甲 飲用所謂「牛樟芝」飲料,綁縛甲 手腳,蒙住甲 之雙眼,將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得逞
5
109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峽區00路舊住處頂樓神明廳
不顧甲 反對,命甲 飲用所謂「牛樟芝」飲料,命甲 當場以桶如廁,命甲 為其口交得逞
6
109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峽區00路工廠神明廳
不顧甲 反對,命甲 及丙 飲用所謂「牛樟芝」飲料,命告訴人與丙 皆裸體褪去衣物,命甲 及丙 互相親吻、撫摸,以不明物品玩弄甲 下體,將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內得逞
7
109年3月底4月初某日凌晨某時
新北市三峽區00路工廠神明廳
不顧甲 反對,命甲 及丙 飲用所謂「牛樟芝」飲料,命告訴人與丙 皆裸體褪去衣物,將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內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