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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錦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丙○○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執業醫師,代號AD000-A11162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至本案診所就診,為丙○○之門診病患。丙○○於經歷多次門診,取得甲 信任後,明知甲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同年7月10日12時許,在甲 由其男友即代號AD000-A111624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陪同到診,乙 先行離開後,基於利用權勢及醫療機會對少年性交之犯意,於門診過程中,以為其施打針劑於臀部為由,將甲 帶至另一施打針劑之診間(下稱注射室),隨於注射室內將手伸進甲 內褲,從甲 臀部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甲 隨即離開本案診所致電乙 告知上情,且因身心受創,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OO身心診所求診,經門診醫師O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OOO醫師)發覺上情,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由社工陪同甲 報警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甲 、乙 、甲 之父即代號AD000-A111624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OOO醫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17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乙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診所之執業醫師,甲 自110年5月28日至本案診所就診,為其門診病患,經歷多次門診,其明知甲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7月10日12時許,甲 由男友乙 陪同到診,乙 先行離開,於門診過程中,其有以施打針劑為由,將甲 帶至注射室,注射室當時無監視器,且之後因故未幫甲 打針,乙 之後有來診所質問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該針劑可打可不打,打了對傷口癒合有幫助,傷口若未感染,不打針也會慢慢好起來,那只是預防性的注射,所以當時進去注射室晃一圈就出來了,其絕無碰觸甲 私處,更不可能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其雖有環抱甲 ,只是為了支持、鼓勵甲 ,如甲 感到不舒服,最多就是性騷擾,縱使其覺得甲 楚楚可憐,而情不自禁,逾越了該有的尺度,亦無犯罪,甲 應該是看到其另案之新聞報導始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至9、129、131頁,本院卷第62、178至180、182、187至188、1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以:㈠本案僅甲 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證人乙 、B男及OOO醫師所述均係傳聞證據,尚難作為補強證據;㈡甲 報案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且患有精神疾病,可能有認知錯誤,致其指訴與事實不符;㈢被告配偶戊○○當日在診所內,且等候之病人眾多,被告不可能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㈣由被告與乙 之對話內容也未能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被告曾向乙 表示可以請人來調閱診所內監視器畫面,但乙 並未為之,且被告事後已在注射室內裝設監視器,以保障自身權益;㈤打針係因甲 手上有自殘痕跡,為避免感染,而有在手上打針之必要,並非打在臀部,被告亦無碰觸甲 陰部之機會,且被告送甲 離開時,有跟甲 握手、輕拍甲 背部或擁抱之行為,是要關心甲 ,避免甲 覺得被輕忽,絕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犯意;㈥被告並未利用醫師之權勢與機會,甲 亦非處於權勢之下而只能隱忍或服從,故與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31、141至161頁,本院卷第63、69至92、99至101、139至145、182至186、188至190頁)。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診所之執業醫師,甲 自110年5月28日至本案診所就診,被告明知甲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7月10日12時許,甲 由男友乙 陪同到診,嗣乙 先行離開,於門診過程中,被告以施打針劑為由,將甲 帶至注射室,注射室內無監視器,且因故未替甲 打針,乙 嗣後前往本案診所質問被告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甲 、乙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7、109、111頁),並有被告與乙 間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提出之甲 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74至177、193至205頁,本院證件存置袋內),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10日由乙 陪同至本案診所就診,但乙 先離開,被告就帶伊到沒有監視器之注射室,說要打針在伊臀部,接著被告就把手從伊臀部伸到內褲內,再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且有插進去,伊當時嚇到,故沒有表示反對或阻止被告,不過伊回神後,就立刻跑出診所,並打電話告訴伊男友乙 ,也有跟伊父親B男說,B男本來要提告,但後來擔心證據不足,且伊覺得被告是精神科醫生,怕被告辯稱伊有被害妄想症,較容易被他人採信,始未立即提告,但後來再也沒去被告診所,伊嗣於000年00月間前往位於土城區之OO身心診所看診,向OOO醫師揭露本案經過,經OOO醫師通報後,始於社工陪同下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審酌證人甲 前揭於偵訊之證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將其帶至注射室之理由、被告伸手到其內褲內,並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性侵方式、其發現後之反應、事後之處理方式及未立即報警之考量等節,供述具體明確,且核與甲 與網友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OO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暨費用收據5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31、77至8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相符,足認證人甲 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㈢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證人乙 於112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0日陪同甲 前往本案診所看診,當天下午甲 就跟其說在其離開後,被告找她去隔壁房間,說要幫她打針、按摩,甲 說被告用手摸她陰道,甲 向其陳述上情時,情緒很害怕、緊張,講話結巴且哭泣,其接到甲 電話後就返家找甲 ,開門就看到甲 在哭,其詢問甲 ,感覺甲 一開始不想再提及此事,直到事後兩天才講得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又證人OOO醫師於112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甲 於000年00月間至伊任職之OO身心診所就診,甲 每次到診所就診時,都會由男友陪同,並表示一定要有該名男子在場,甲 無法自己待在診所內,甲 一開始不太說話,其男友一開始有幫其回覆,甲 才將後面的事情說出,伊依據甲 講述之內容還有神情反應,記載甲 係性受創者,並幫甲 進行通報,伊依據甲 陳述事發後之反應,有解離之情況,還有自殘、自殺之情形,根據病歷記載甲 有要用袋子悶死自己、用刀子刺自己脖子之情形,根據伊判斷,甲 在前開性受創後,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且此反應應係上開性受創事件所導致等語(見偵卷第203、205頁),並有OO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暨費用收據5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7至8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可佐。觀諸證人乙 就甲 於案發後隨即向其陳述被害經過,與證人甲 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乙 證述之內容,就甲 陳述時之情緒狀態,及證人OOO醫師證述之內容,就甲 於案發後就診時之心理反應、本案報案經過,均係依其等親身見聞所述,均足佐證甲 上開指述應屬真實,殊值採信,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認其等證述內容僅係轉述甲 陳述之累積證據,甲 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等語,實難憑採。
  2.另證人B男於112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甲 當時未滿18歲,去被告診所看診完後隔一段時間,曾在家裡向其反應遭被告侵犯,並說被告用手碰她性器官,甲 語氣恐懼,其有跟甲 討論對被告提告,但未提告係因其怕刺激甲 ,甲 有自殘、難過低落之情形,且在本案發生後特別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由證人B男之證述可知,其雖未直接見聞被告性侵甲 之經過,惟對於證人甲 案發後之反應及陳述內容、事後處理方式之選擇及考量等節,核與證人甲 、乙 前開所述無違。且甲 於案發後之考量及隱忍之決定,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常見反應。再互核證人甲 、乙 、B男及O○○醫師之證述可知,甲 原係被告之病患,且多次回診,與被告並無仇恨糾葛,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然甲 於案發後即未曾至本案診所回診,且於111年5月18日與網友之對話中即敘及:一開始我男友在都好好的,我男友去上班就這樣,說要打針,結果想脫我褲子,我也有被摸過胯下、下體、屁股,我男友去問,醫生都不承認等語,此有甲 與網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頁),而本案之發現經過,亦非甲 主動求償提告,而係因甲 於000年00月間至OO身心診所就診時必須有他人在場陪同之情形,OOO醫師依其問診及臨床判斷後,認甲 因性受創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通報本案。是被告空言辯稱甲 係因看到其另案妨害性自主之新聞報導始提出告訴云云,辯護意旨徒憑甲 之病歷資料,即認其指訴內容可能係因精神疾病憑空捏造等語,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3.綜合上述,證人甲 前揭之指述既具有可信性,復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自堪認其證述在本案診所注射室內,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堪以採信。
  ㈣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明定。又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等情,業據甲 於偵訊時證述詳,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程度,均業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無訛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辯護意旨雖概括指摘甲 指訴前後不一,然未具體指明或彈劾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明顯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自無礙證人甲 證詞之憑信性,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打針應係打在手上而非臀部,無接觸甲 陰部之機會,且被告配偶戊○○當日亦在診內,且診所內尚有其他病患等情,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僅於送甲 離開時,有跟甲 握手、輕拍甲 背部或擁抱之行為,係為關心甲 ,避免甲 覺得被輕忽,且被告曾向乙 表示可以請人來調閱診所內監視器畫面,但乙 並未為之,被告事後也在注射室內裝設監視器等語置辯。經查,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診所擔任櫃臺行政人員,本案診所內除了看診間,還有另一間注射室,當時注射室內尚無監視器,伊在櫃臺看不到也聽不見注射室內之互動情形,如幫病患施打抗生素,通常是打在肌肉,如果在手臂,應該是打上臂,但打在屁股上也可以,甲 當日離開時之狀況,伊沒有特別印象,乙 當日或隔日有向診所投訴,伊有問被告有什麼看法、怎麼說明,被告向伊表示有抱抱甲 ,就是沒有身體接觸的方式以手拍甲 背部,然後就是握甲 的手說加油,被告平常對其他病患也會這樣做,伊當日沒有親見被告所述對甲 所為之上述動作,伊有向乙 表示診所內有監視器,但因為該日係假日,要另約上班時間,請廠商過來,乙 考慮一下就說不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4、186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之時所在位置,無法見聞被告與甲 所在注射室內之互動,是辯護意旨僅以本案診所內尚有被告之妻及其他病人為由,即主張被告不可能對甲 以手指插入下體之行為置辯,實屬率斷,不足採信;又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拍背、擁抱、握手之行為等語,證人戊○○當日並未親眼見聞,亦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抗生素針劑之施打,衡情施打於肌肉部位即可,辯護意旨徒以甲 當時手部有傷,即應施打在手臂始較為有效等語,實屬無據;而注射室內當時並無監視器,亦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則乙 於前往診所質問被告後,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該監視器為被告所持有,證人戊○○復向乙 表示無法立即調閱,需改日由廠商到場處理等情,乙 未堅持調閱監視器之決定,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更無從據以推認甲 指訴不實;至被告事後有無於診所或注射室內加裝監視器等情,其動機考量非一,且與本案無涉,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觀諸被告與乙 間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堪以證明乙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診所質問被告,在乙 一再追問下,被告雖道歉承認有越過界線、做了一般看診不應該這樣子、不是應該在治療中、不應該發生的事等語,然辯稱僅有抱一下甲 ,拍拍甲 背部,否認有碰觸甲 私密處等情,此有被告與乙 間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74至177、193至205頁)。根據上開對話譯文,足以證明甲 證稱其被害後即告知乙 等語實在,亦堪認甲 與網友在LINE上與網友之對話內容中提及「我男友去問,醫生都不承認」等語屬實,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徒憑被告未於上開對談中坦承性侵甲 ,即認不足證明被告犯行,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4.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00年0月生,於案發之時年僅17歲,此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依被告於甲 病歷之記載,甲 自110年5月28日起前往本案診所看診,至110年7月10日案發時,係第13次前往本案診所就診,此有被告提出之甲 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內),而該診所僅有一間診間,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當時為本案診所內之唯一醫師,復已多次為甲 看診,而陪診之乙 復已先行離開,未成年之甲 係獨自一人接受被告診療,被告因醫療關係,與甲 處於上下不對等之地位,甲 因上述醫病關係,處於身受被告照護、扶助之劣勢地位,其性自主意思決定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堪以認定。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未利用醫師之權勢與機會,甲 亦非處於權勢之下,而與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甲 之醫師,甲 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影本上亦載有甲 之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被告自應知悉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180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之前,所為碰觸甲 臀部、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利用權勢性交目的所為,其利用權勢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利用權勢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就診醫師,本應負起照護、扶助甲 之責任,然竟為自身性慾,利用權勢對甲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