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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九、十,十四、十五、十七、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附表六編號一、二、附表七編號一至四、六、附表八、附表九編號一至五一、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十九「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如附表一至十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檔案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二、十三、十六、附表九編號五五、五六、附表十一編號二五)。
    事  實
一、子○○,係成年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新和跆拳道永安館(下稱本案道館)之跆拳道教練,負責教導兒童及少年學習跆拳道,如下㈠至所示之女子均為道館學員,子○○為其等跆拳道教練,即係基於教育、訓練等關係,而在事實上立於監督其等地位之人子○○竟為下列犯行
 ㈠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對甲 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4次得逞。
 ㈡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C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本案道館之學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8日前,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對乙 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1次得逞。
 ㈢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E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竟分別對丙 為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10次得逞。
 ㈣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G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 )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竟分別對戊 為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5次得逞。
 ㈤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I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竟分別對I女為如附表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7次得逞。
 ㈥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K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竟分別對K女為如附表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2次得逞。
 ㈦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M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女)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竟分別對M女為如附表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5次得逞。
 ㈧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O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竟分別對己 為如附表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4次得逞。
 ㈨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Q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 )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竟分別對庚 為如附表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51次得逞。
 ㈩子○○明知代號AD000-A111538S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辛 )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竟對辛 為如附表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1次得逞。
 子○○明知代號AD000-A111645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壬 )為本案道館之學員,竟分別對壬 為如附表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19次得逞。
二、案經甲 、A母(代號AD000-A111538A號)、丙 、丁 (代號AD000-A111538F號)、I母(代號AD000-A111538J號)、K母(代號AD000-A111538L號)、M母(代號AD000-A111538N號)、壬 、U父(代號AD000-A111645A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證人丙 、丁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就證人丙 及丁 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丙 及丁 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丙 及丁 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4至254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母、G母(代號AD000-A111538H號)、I母、K母、M母、O母(代號AD000-A111538P號)、Q母(代號AD000-A111538Q2號)、S母(代號AD000-A111538T號)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本案道館負責人王力中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母、G母、I母、K母、M母、O母、Q母、S母並非本案發生時在場目擊,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多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得做為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云云。
 ㈡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經過部分,雖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A母、G母、I母、K母、M母、O母、Q母、S母均為被害女童之母親,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多係被害人自何時起前往本案道館上課,上課期間為何,詢問就其等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如何,或其等觀察被害人與被告之互動關係為何,被害人下課時有何情緒反應(例如被害人訴說時情緒平穩、激動哭泣、感到害怕等反應),有無異常反應等問題,此等部分均係在說明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就上開證人部分,已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頁),仍附此敘明
 ㈣至於證人王力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主要為其在本案道館擔任之職位、被告於本案道館任職之期間、上課之狀況、被告與學生間之互動情形,此乃說明其親身經歷及認知之事實,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就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癸○○於111年12月15日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進行數位證物鑑定後所做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證人癸○○依數位勘察作業程序,將送驗儲存媒體使用影碟複製器Falcon-Neo製作桌上型電腦硬碟、外接硬碟副本;智慧型手機以飛航模式開啟,於不變更證物之狀態下,透過執行Magnet Axiom、Cellebrite UFED 4PC 等程式,將儲存媒體、智慧型手機內之資料匯出存於光碟,而取得被告電腦硬碟、外接硬碟、行動電話內之圖片等資訊後,直接將其以圖檔列印,再從旁以文字說明,其中由證人癸○○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癸○○透過執行上開Magnet Axiom、Cellebrite UFED 4PC等程式,所取得被告電腦硬碟、外接硬碟、行動電話內之圖片等資訊後,直接將其以圖檔列印之部分,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或還原扣案數位證物之使用情狀,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並非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客觀呈現數位證物內關連檔案、圖片等資訊之圖檔部分得為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五、除上開二、三、四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第159頁、第241頁、第39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3至4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甲 部分(即附表一)
 1.甲 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甲 、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44至47頁、偵二卷一第18至21頁、偵二卷二第71頁、第158頁)相符,並有甲 手繪門簾圖、本案道館內部格局圖、本案道館照片、11101(新北市私立○○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被告拍攝甲 照片在卷(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49頁、偵彌二卷第26至28頁、照片卷B卷第3至4頁、照片卷C卷第2至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2.另參諸被告拍攝甲 照片,內容略以:第一組照片為甲 穿黑色上衣,口戴紫色口罩、被告身穿白色道服(照片卷B卷第3頁上方、照片卷C卷第2頁);第二組照片則為甲 身穿道服、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照片卷B卷第3頁下方、照片卷C卷第3頁);第三組照片為甲 身穿黑色上衣佩戴項鍊、被告身穿紅色上衣(照片卷B卷第3頁反面);第4組照片為甲 頭髮較長,身穿黑色上衣、被告身穿白色道服(照片卷B卷第4頁、照片卷C卷第5頁),可知照片雖未顯示拍攝時間,惟依甲 與被告之穿著打扮,及甲 頭髮之長度可明顯區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是應認被告對甲 拍攝猥褻照片次數,為4次。
 ㈡乙 部分(即附表二)
  乙 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C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被告拍攝乙 照片在卷(照片卷C卷第6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丙 部分(即附表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拍攝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並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對丙 為猥褻、且命丙 為其口交之事實,惟被告及辯護人辯稱:㈠部分照片並未顯示建立日期(即拍攝照片日期),無法確認是否為不同日拍攝:㈡附表三編號一、六應為同一日拍攝;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應為同一日拍攝;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應為同一日拍攝等語。
  1.被告拍攝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並如照片內容所示對丙 為猥褻行為、且命丙 為其口交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證人丙 、丁 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244至254頁)相符,並有被告拍攝丙 照片在卷(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堪認屬實。
 2.卷內照片之檔案資訊欄位,其中照片來源為蘋果手機預覽圖或具有完整EXIF資料者,該等照片資訊欄位顯示之「建立時間」即為「照片拍攝時間」:
 ⑴證人即鑑定人癸○○於本院中證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為伊所製作,有關於扣案蘋果手機證物,如果是用蘋果手機拍一張照片,生成照片的檔名為.hei,這是蘋果照片的副檔名,同時手機運作的原理會生成一張預覽用圖片,就是解析度沒有那麼高的圖片藏在手機背後裡面的資料,就算把正常圖片刪除這個預覽圖還會留著,因此手機使用者不會去讀取修改到預覽圖的照片,因此該照片顯示之建立、存取跟修改時間都是一致的,即是照片拍攝時間;至於從被刪除的電腦磁碟裡面就會來的照片,來源會在unalloctede區,還原電腦證物時時間戳不一定可以還原出來,照片裡面有一個紀錄範圍叫EXIF,拍照的時候如果有開GPS、光圈快門等設定值,在沒有動預設的狀況下,這些資料都會被紀錄下來,所存取的位置在EXIF,如果還原的照片中,在EXIF欄位有記載建立時間的資訊,可信度相當高,該建立時間應該就是照片拍攝時間,不會因為因照片被上傳到電腦而改變建立時間,倘照片資訊欄位之EXIF內並沒有建立、修改日期時間,沒有救出時間戳的縮圖,則無法判斷拍攝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71頁),可見蘋果手機預覽圖所顯示之建立時間,及扣案電腦所還原照片中EXIF欄位有顯示建立時間者,均可認為該建立時間即為拍攝時間。從而,卷附照片卷宗A卷、B卷及C卷所顯示被告拍攝各被害人之照片縮圖,該等照片檔案,依上開證人所述,有顯示建立日期者,即應認照片建立日期即為被告拍攝照片之日期。
 ⑵此外,卷附照片卷宗A卷、B卷及C卷所顯示建立時間為(UTC+0)者,因UTC為Coordinated Universal Time世界協調時間,因此與臺灣時間換算,則為臺灣時間UTC時間+8hr,附此敘明。
 ⑶經查,起訴書編號十四(即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照片,依照片卷宗C卷第20頁所顯示之擷取報告,是由蘋果手機所取得,顯示照片建立時間為110年11月14日11時52分;而編號十五所示之照片(照片卷宗C卷第21至26頁),亦是由蘋果手機預覽圖取得,顯示照片建立時間為110年11月27日13時53分,可見此2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是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為同一日所拍攝,應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雖另抗辯還原檔案之時間,亦可能並非拍攝時間云云。惟查,依附表九編號十九所示之照片,可見拍照小房間內掛有時鐘,時鐘顯示時間約為「6時35分」,則與照片檔案顯示建立時間為18時40分相近;另附表十一編號五照片內亦有時鐘顯示約為「4時40分」,與照片檔案顯示建立時間為16時42分相近:另附表十一編號十七所示照片時鐘顯示為「2時25分」於照片檔案顯示時間14時32分相近,可見還原之照片所顯示之照片時間,亦與被告拍照地點時鐘顯示之時間相近,扣除時鐘與手機時間設定之誤差值,幾乎可認定照片檔案顯示之時間即為拍照時間,是照片檔案顯示之建立時間為拍攝時間之可信度極高,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丙 為上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均係違反丙 之意願,且就起訴書編號三、九、十七部分認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內等旨,惟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丙 意願之方法,對丙 為強制性交、猥褻,或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行為:
 ⑴證人丙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會將伊叫進廁所,進去後被告先親伊、抱伊,接著把伊壓在地上,把伊的衣服、道服、褲子、內衣褲都脫掉,被告有把自己的生殖器插進伊下體一點點,也有要伊含住被告生殖器,期間伊都有反抗,也想要跑出廁所,但被告將伊壓在地上,伊沒辦法逃離,這樣情形發生好多次等語(偵一卷第78、79頁)。於本院中證稱:伊在本案道館練跆拳道時間為小學二年級到國三暑假,被告對伊為親吻、擁吻、碰伊胸部、將生殖器插入伊性器官等行為均未經伊同意,伊都有反抗、也有拒絕,但是被告會將伊壓在身上,伊有口頭拒絕,也有用身體擋,也用手擋他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9頁),是丙 固於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8年12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前某時止,被告違反其意願,不顧其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等情
 ⑵至於證人丁 於偵查時證稱:伊一直到警方聯繫才知道這件事,才聽丙 說,被告把丙 叫進小房間後諱直接開始動作,丙 沒有時間反應,丙 說她不知道怎麼跟伊們說,被告會要求她不准跟父母說,有點威脅丙 ,丙 會懼怕師長的威嚴所以不敢說等語(偵一卷第79頁),於本院中證稱:伊有問過丙 為何不逃跑,她說因為會被壓制住,然後被告會跟她說如果現在衣服被扒光,人家就會看到她沒穿衣服等語(本院卷第250、251頁),依證人丁 證述,可知丙 曾告知丁 其有反抗被告及遭被告威脅,為此部分證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丙 之指述。至於丁 於本院中雖另證稱:當時丙 因課業無法繼續上課,有帶丙 去本案道館送被告禮盒時,被告直接對丙 說「教練對你很好,你知道吧,要不要進去小房間講一下」,那時候丙 有扣伊的手,握的非常緊,丙 只有遇到害怕的事情才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而此部分證詞僅得證明丙 面對被告產生緊張、害怕情緒反應,然被告既有對丙 為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之猥褻、性交等行為,是丙 之緊張及害怕表現,亦可能係因擔心被告再對其為上述之行為,而無從確認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時,有無違反丙○ 之意願。
 ⑶另依卷附被告對丙 所拍攝之照片(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照片中丙 狀態尚屬平和,並未有恐懼或厭惡之表情,與被告合照之相對位置亦未見被告強迫或控制之行為,是依卷內照片僅得確認被告拍照時確有對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尚無從確認有無違反丙 之意願,是卷附照片無法補強丙 之上開證述。
 ⑷至於起訴書編號三、九、十七所列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性交行為,惟查:
 A.附表三編號三部分:依卷附被告拍攝丙 照片(照片卷C第9頁),雖可見被告生殖器靠近丙 之屁股及下體位置,然依拍攝角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將生殖器進入丙 之陰道內。
 B.附表三編號九部分:依卷附照片(照片卷C卷第15頁、照片卷B卷第23、24頁),雖可見被告將丙 之內褲撥開拍攝下體,並有將手將丙 之陰唇撐開,惟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將手指進入丙 之陰道內。
 C.附表三編號十七部分:依卷附照片(照片卷C卷第28頁、照片卷B卷第18至21頁),雖可見被告生殖器靠近丙 下體、外陰部位置,然依拍攝角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將生殖器進入丙 之陰道內。惟附表三編號十七部分,丙 另有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仍有對丙 為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D.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於起訴書編號三、九、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確有以生殖器進入丙 之陰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至於起訴書編號六認被告係於109年5月16日前某時拍攝丙 照片、另認編號十一之照片為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拍攝等旨,惟查:
 ⑴起訴書編號六固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前某日對丙 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惟依此部分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並未顯示時間戳,因此,無從確認該張照片之拍攝時間;又經比對附表三編號一與編號六所示之照片,被告與丙 均為穿著道服,丙 將頭髮綁起,佩戴黑色細框眼鏡,編號一所示之照片中亦有丙 以嘴含住被告生殖器之照片,是被告辯稱此二部分為同一日拍攝,並非不可能,是依卷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編號六與附表三編號一為被告於同1日即108年12月7日所為之行為,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該等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⑵起訴書編號十一固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15日止某日對丙 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惟依此部分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因此,無從確認該張照片之拍攝時間;又經比對附表三編號十與編號十一所示之照片,可見丙 均將頭髮綁起,且配戴粉色細框眼鏡,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是被告辯稱此2部分為同一日所拍攝,並非不可能,是依卷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編號十一與附表三編號十為被告於同1日即109年8月2日所為之行為,並論以接續犯,並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㈣戊 部分(即附表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戊 拍攝如附表四所示之照片之事實,惟辯稱: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照片,被告手臂均係落在戊 之肩膀上,並未觸摸胸部,並非猥褻照片等語。經查:
 1.被告拍攝如附表四所示照片,並有為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G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22頁、第134頁)相符,並有被告拍攝戊 之照片在卷(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堪認屬實。
 2.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照片,可見被告手臂由上經過戊 左側肩膀,橫跨過戊 胸部,手掌放在戊 右側腋下之位置,應認被告手臂橫跨之處,已碰觸戊 之胸部。另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照片,可見被告手臂由戊 之右側肩膀,橫跨過戊 胸部,手掌放在戊 左側腋下位置,亦應認被告手臂橫跨之處,已碰觸戊 之胸部,且由照片可知被告手掌均有施力使掌心與戊 胸部貼合,是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照片,其手臂係落在戊 之肩膀上,並未觸摸胸部,並非猥褻照片,應無可採。
 3.附表四編號一、二、三、五均有還原原始圖檔(即檔名為IMG0000.HEIC),可知為不同日所拍攝,至於附表四編號四雖未有還原圖檔,僅有預覽圖,但由被告(白色道服)與戊 (黑色上衣)之穿著,與附表四編號一、二、三、五均不相同,可區隔為不同次所拍攝。
 ㈤I女部分(即附表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如附表五所示之照片,惟辯稱:㈠附表五編號四、五應為同一日拍攝;附表五編號六、七應為同一日拍攝;附表五編號八所示日期被告已離開本案道館,並非000年0月間拍攝等語。
 1.被告拍攝如附表五所示照片及照片內容有對I女為擁吻、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I女偵查中(偵二卷二第142至143頁)、I母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二卷二第23至24頁、第142至1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拍攝I女之照片在卷(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堪認屬實。
 2.經查,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照片檔案,可見該等照片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11日,顯為不同之拍攝時間,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編號四、五為同一日所拍攝,應不可採。
 3.另依附表五編號六所示照片檔案,可知照片之建立日期確為111年3月5日無誤。至於編號七所示照片檔案,雖顯示建立日期為111年11月1日等旨,惟查,依證人王力中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1年10月15日經被害人就讀國小通知要停止被告之服務,因此,於同日伊就請被告不要再到本案道館等語(他二卷第11頁);另依本案道館112年11月20日之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於本案道館任職期間為102年7月16日至111年10月30日,另因於111年10月15日接獲學校通知,因兩性關係單方面解除被告在該校社團之職務,本案道館亦於該日起暫停被告教學課程,並禁止被告於有學生時出入館場等旨(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後已停止於本案道館之職務,亦被禁止在有學生時出入本案道館,因此附表五編號七之照片,顯不可能是於事後111年11月1日所拍攝。另依證人癸○○於本院中證稱:依照片卷B卷第45頁照片資訊之路徑上看來,照片來源是Line的Cache,以這個路徑來看我們會判斷,這一張照片應該是這一個證物在Line上面他曾經有劉覽過,這是Line的縮圖,我們打開Line的時候,別人傳圖片過來,要點開照片或是將原始照片拉下,但卷內這張照片並非原始照片,如果別人一傳過來我們不打開來看也是會有縮圖,這個時間應該也會看到這張照片的時間縮圖,但這個時間並非EXIF內的時間,而是檔案時間並非照片拍攝期間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可見附表五編號七之照片資訊欄位,因該路徑是Line縮圖,因此無從判斷照片之拍攝期間。另觀以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照片,I女均身穿黑色上衣,頭髮即肩,而被告雖分別身穿道服及橘色上衣、拍攝地點亦不同,然無法排除係同一日於本案道館上課場地拍攝後,2人另前往小房間且更換衣服所拍攝,是被告辯稱此2部分為同一日拍攝,並非全然不可能,依卷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起訴書編號七與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同1日即111年3月15日所為之行為,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4.至於附表五編號八所示照片檔案內容,雖未顯示建立期間,惟依照片內容,可見被告與I女在小房間內拍照,I女頭髮長度已超過肩膀,且2人端著蛋糕合照,與其他照片之情境均不相同,可見應與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照片不同日期拍攝,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15日已離開道館,應認該照片為111年10月15日前所拍攝,至於被告雖辯稱原起訴書所認000年0月間之日期被告已不在道館任教,惟依起訴書記載為「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而非指000年0月間,是本院既已認定為111年10月15日前所拍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㈥K女部分(即附表六)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如附表六所示之照片,惟辯稱:㈠附表六編號一、三、五應為同一日拍攝;㈡附表六編號1所示照片被告手並未碰觸K女胸部,並非猥褻照片等語。
 1.被告拍攝如附表六所示照片及照片內容有對K女為擁吻、撫摸胸部等猥褻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K女偵查中(偵二卷二第128至130頁)、證人K母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二卷二第25至26頁、第128至1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拍攝K女之照片在卷(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堪認屬實。
 2.起訴書編號三、四、五固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對K女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惟此部分依該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又將上開照片與附表六編號一之所示照片比對,可見K女髮型均為遮住眉毛之平瀏海、將頭髮綁起,身穿黑色上衣,而被告均身穿紅色上衣,拍攝地點均在本案小房間,是被告辯稱此3部分照片為同一日所拍攝,並非全然不可能,是依卷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附表六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同1日即110年11月7日所為之行為,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㈦M女部分(即附表七)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如附表七所示之照片,惟辯稱:㈠原起訴書編號二拍攝時間被告已離開道館,不可能為111年11月1日所拍攝;㈡附表七編號四、七應為同一日拍攝等語。
 1.被告拍攝如附表七所示照片及照片內容有環抱M女、撫摸M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M女偵查中(偵二卷二第148至149頁)、證人M母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二卷二第27頁、第148至14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拍攝M女之照片在卷(如附表七「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堪認屬實。
 2.起訴書編號二照片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1日某時所拍攝,惟此部分照片檔案內容,可見該照片來源路徑亦為「Line\Cache」,是該照片顯示者為Line縮圖之檔案時間,並非照片之拍攝時間,而依該照片所示內容,M女身穿黑色上衣,被告身穿道服在本案小房間內拍攝,卷內被告與M女之其他合照,均未見被告身穿道服,應認為與其他照片不同天拍攝;又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已離開本案道館,應認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照片為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所拍攝,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3.至於起訴書編號三、五所示之照片,起訴書固認均為110年7月7日至000年0月間某時許所分別拍攝,惟此部分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惟比對上開照片,可見被告均穿紅色上衣,M女均身穿黑色上衣,是是依卷證有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附表七編號三、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日(即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時許)所為,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不同日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4.至於起訴書編號四、七所示之照片,起訴書固認均為110年7月7日至000年0月間某時許所分別拍攝,惟此部分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惟比對上開照片,可見M女均身穿黑色上衣,並將頭髮綁起,被告均身穿螢光綠上衣,肩膀處有螢光橘及藍色之花紋,且均在本案小房間內所拍攝,是被告辯稱此2部分照片為同一日拍攝並非全然不可能,是依卷證有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附表七編號四、七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日(即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時許)所為,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不同日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5.另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照片,依該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未顯示時間戳,雖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惟該等照片可見被告身穿藍色上衣,與其他次照片穿著衣服不同,可區隔為不同次所拍攝。
 ㈧己 部分(即附表八)
 1.己 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八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己 於偵查中(偵二卷二第122至124頁)、證人O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28頁、第122至124頁)相符,並有被告拍攝己 照片在卷(如附表八「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另參諸被告拍攝己 照片,內容略以:編號一部分照片為己 穿黑色上衣,將中間瀏海綁起,配戴細框眼鏡、被告身黑色上衣;編號二部分照片則為己 身穿黑色上衣、將瀏海側分別上淺藍色髮夾,被告身穿白色道服;編號三照片為己 身穿白色長袖襯衫、將瀏海側分別上深藍色髮夾、配戴細框眼鏡、被告身穿紅色上衣;編號四照片為己 身穿黑色上衣、將頭髮綁起、佩戴眼鏡、被告身穿白色道服,可知照片雖未顯示拍攝時間,惟依己 與被告之穿著打扮,及己 髮型髮夾以及是否配戴眼鏡,可明顯區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是應認被告對己 拍攝猥褻照片次數,為4次。
 ㈨庚 部分(即附表九)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如附表九所示之照片,惟辯稱:㈠起訴書所指編號一、四、十、十四、十五應為同一日拍攝;㈡起訴書編號三、九、十七應為同一日拍攝;㈢起訴書編號十八、二六、二八、三三、三四、三九應為同一日拍攝;㈣起訴書編號十九、三五、三六、五三為同一日拍攝;㈤起訴書編號二十至二二為同一日拍攝;㈥起訴書編號二七、二九、三十為同一日拍攝;㈦起訴書編號三七、四二為同一日拍攝;㈧起訴書編號四一、四五、四六、四七、五九為同一日拍攝;㈨起訴書編號四四、四八、五七為同一日拍攝;㈨起訴書編號五一、五二、五四為同一日拍攝;起訴書編號五五、五六為同一日拍攝等語。
 1.被告拍攝如附表九所示照片,且照片內容有環抱庚 、撫摸庚 胸部及要求庚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特定猥褻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137頁),核與證人Q母偵查中(偵二卷二第153至154頁)、證人Q父於警詢中(偵二卷二第29至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拍攝庚 之照片在卷(如附表九「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堪認屬實。
 2.附表九編號一、三至五、九、十、十四、十五、十七至二二、二六至三十、三三至三七、三九、四一、四二、四四、四五、四七、四八所示之照片檔案內容顯示,均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拍攝,是被告辯稱上開編號所示照片為同一日拍攝云云,應不可採。
 3.至於附表九編號五二部分之檔案來源亦為「Line\Cache」,是該照片顯示之111年11月1日為Line縮圖之檔案時間,並非照片拍攝時間;而編號五四所示之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而經比對附表九編號五一、五二、五四所示之照片,庚 均身穿藍色長袖、黑色背心、搭配深色格子領帶之校服、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與庚 在本案小房間拍攝,是被告辯稱此3部分為同一日所拍攝並非全然不可能,是應認附表九編號五一、五二、五四所示之犯罪行為,應為110年12月1日同一日所拍,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4.另附表九編號五三所示之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經比對附表九編號十九之照片,庚 均身穿道服,與被告在本案小房間內合照,是被告辯稱該2部分為同一日拍攝,並非全然不可能,是應認附表九編號五三部分,應與附表九編號十九為同一日即108年12月3日所拍攝,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5.附表九編號五七、五八所示之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經比對照片,庚 均將頭髮綁起,身穿黑色上衣,被告均穿白色道服,且是在本案小房間所拍攝,是被告辯稱該2部分為同一日拍攝並非不可能;另比對附表九編號四四之照片,庚 與被告之穿著特徵與拍照地點與上開編號五七、五八相符,是被告辯稱為同一日拍攝並非不可能,應認附表九編號五七、五八所示之照片與附表九編號四四為同一日即109年10月11日所拍攝,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6.附表附表九編號五九所示之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另比對附表九編號四七之照片,庚 與被告之穿著特徵與拍照地點與上開編號五九相符,是被告辯稱為同一日拍攝並非不可能,應認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照片與附表九編號四七為同一日即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㈩辛 部分(即附表十)
  辛 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十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S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32至33頁)相符,並有被告拍攝辛 照片在卷(如附表十「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壬 部分(即附表十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照片,惟辯稱:㈠起訴書編號4、23之照片應為同一日拍攝;㈡五、十之照片應為同一日拍攝;㈢起訴書編號十二至十四、二二之照片應為同一日拍攝;㈣起訴書編號十五、十六、十八、二一之照片應為同一日拍攝;起訴書編號十七、二四之照片為同一日拍攝等語。
 1.被告拍攝如附表十一所示照片,並如附表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對壬 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壬 警詢中(他二卷第4至8頁)、證人U父於偵查中(偵二卷一第78至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拍攝壬 之照片在卷(如附表十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可佐,堪認屬實。
 2.附表十一編號四、五、十、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照片,依「證據出處」欄所示照片檔案內容顯示,均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拍攝,是被告辯稱上開編號所示之部分照片可能為同一日拍攝云云,應不可採。
 3.附表十一編號二十、二三所示之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經比對附表十一編號四之照片,被告均身穿道服及藍色上衣,壬 均身穿黑色上衣或裸體,在本案小房間內及廁所所拍攝,是被告辯稱此該部分為同一日所拍攝並非不可能,應認附表十一編號二十、二三所示之照片與附表十一編號四為同一日即108年5月26日所拍攝,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4.附表十一編號二一所示之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經比對附表九編號十八之照片,被告與壬 均身穿道服,在本案小房間內所拍攝,是被告辯稱此2部分為同一日所拍攝並非不可能,應認附表十一編號二一所示之照片與附表十一編號十八為同一日即109年2月22日所拍攝,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5.附表十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經比對附表九編號十四之照片,被告均身穿道服,在本案小房間內所拍攝,至於壬 於編號二二所示之照片並未拍得其衣著,因此無從比對,是被告辯稱此2部分為同一日所拍攝並非不可能,應認附表十一編號二二所示之照片與附表十一編號十四為同一日即108年11月16日所拍攝,並論以接續犯,並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6.附表十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照片檔案EXIF資料記載,均未顯示時間戳,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經比對附表十一編號十七之照片,被告均身穿紅色上衣,壬 均身穿道服,在本案小房間內所拍攝,是被告辯稱此2部分為同一日所拍攝並非不可能,應認附表十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照片與附表十一編號十七為同一日即109年1月4日所拍攝,並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為不同日所拍攝(數罪)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公訴意旨均認被告係基於「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旨,惟:
 ⑴按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引誘」之意義,一般人皆可理解,且以「引誘」為構成要件之要件之規範並非少見,諸如: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皆為其適例。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伊小五下學期時,在本案道館之小房間問伊說「爸爸媽媽可以親你,那教練可不可以親」,伊沒有說話也沒有拒絕,被告先親伊的臉頰,再親的嘴巴,被在摸伊的時候,有問伊可不可以摸胸部,伊沒有拒絕,被告就直接摸,被告也有拍他親伊的照片,伊不確定是不是有拍親嘴巴的照片等語(偵一卷第44至46頁)、C母於警詢中證稱:乙 於111年10月8日自本案道館回家後向伊稱:「媽媽我跟你講一件事,教練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是我們間的秘密,教練問我有沒有看過偶像劇,然後問我可以親我嘴嗎?我說不可以。然後問我可以親我的臉頰或額頭嗎?我就說好」伊女兒下課後很驚恐地跟伊講這件事等語(偵一卷第17、18頁)、G母於偵查中證稱:伊詢問戊 有無與被告自拍,戊 才說被告有親過戊 2次,親嘴巴,戊 說是輕輕的,後來隔幾天戊 說被告其實有要求第3次,但她有拒絕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34頁)、I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是在小房間內拍照,拍照前會問可不可以拍照,拍照時都會有一些肢體接觸,被告親伊嘴巴、抱伊之前不會先問過伊,伊不喜歡跟這樣拍照,但不敢說不要等語(偵二卷第142頁反面);K女於偵查中證稱:拍照時小房間內只有伊與被告,被告會問伊可以拍照嗎,伊沒有回答,有時候被告會直接拍照,伊不敢跟被告說不要拍照,被告在拍照完或摸完都會跟伊說不可以跟別人講等語(偵二卷二第128至130頁);M女於偵查中證稱:拍照時有幾次被告有問是否同意,抱伊前不確定有沒有問伊等語(偵二卷二第148、149頁);己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拍照前會先詢問,伊有感覺到被告的手摸伊的胸部等語(偵二卷二第122至123頁);Q母於偵查中證稱:庚 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坦承被告有親她臉、嘴、舌頭還有她的身體,庚 說一開始是不懂,後來覺得怪怪的,再來覺得不舒服,有跟被告說不要拍照、抱、親,被告還是會說那拍照就好,有一次被告問庚 要不要碰被告下體,庚 直接拒絕,伊就沒有追問細節等語(偵二卷二第153、154頁)、S母於警詢中證稱:辛 跟伊說不想去上跆拳道的課,因為她不喜歡被告都叫她下課後留下來跟他臉貼臉拍照,也不喜歡被告親她頭頂等語(偵二卷二第32、33頁)、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主動說要一起合照伊有同意,被告主動要求嘴對嘴親吻,伊心裡覺得不可以這樣,但伊沒有反抗,不敢拒絕被告,被告有將生殖器放在伊下體外,並沒有放入,也有拍照,但伊不敢反抗,也沒有拒絕,因為伊會害怕被告等語(偵二卷一第78、79頁),可見被告對上開被害人均係先要求拍照,再來是臉貼臉、親吻臉頰、親嘴、碰觸胸部,對部分被害人進而要求其等脫衣、摸胸、甚至為其為口交之行為,是被告顯然是使本無意願之被害人,因礙於被告教練之身分,且拍照互動係以循序漸進增加親密舉動為之,最終使上開被害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應屬引誘之範疇。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犯如子○○犯如附表一(共4罪)、附表二(1罪)、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九、十,十四、十五、十七、附表四(共5罪)、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附表六編號一、二、附表七編號一至四、六、附表八(共4罪)、附表九編號一至五一、附表十(共1罪)、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十九「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
 1.被告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處斷被告於各附表所示時間(同一日)多次引誘使被害人等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引誘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處斷。而被告於同一日多次引誘使被害人等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斷。而被告於同一日多次引誘使被害人等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丙 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均違反丙 意願,應分別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罪嫌等旨,然被告對丙 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及拍攝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除丙 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資補強係違反丙 之意願,而未可論以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法條,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⑵另附表三編號三、九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丙 之陰道內,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有插入之行為,已如前述,應認為僅有猥褻行為。又附表三編號十、十一部分被告分別對丙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然經本院認定該2部分為被告同一日所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此敘明。
 ⑶另依附表十一編號五、十部分,依公訴意旨記載均略以:被告將生殖器放在壬 臀部上,並以手掐捏壬 胸部,及命壬 徒手抓握其生殖器後替其手淫至射精在壬 腹部上等旨,是依起訴事實被告並未對壬 有性交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日有其他對壬 性交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被告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容有誤會。
 ⑷上開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知相關罪名使之辯論(本院卷第419、42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前開認定附表三編號六、十一、附表五編號七、附表六編號三、四、五、附表七編號五、七、附表九編號五二至五四、五七至五九、附表十一編號二十至二四,應與被告其他認定有罪之日同一日所為者(如上開附表之「罪刑」欄所示),均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於上開部分均認為屬被告於不同日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說明,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因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結果,不再論以法定刑較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又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構成要件而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6.再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予以進行猥褻行為而言,亦即被害人係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無奈隱忍而屈從,然此屈從尚未至已明顯違背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參照)。綜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雖有利用擔任被害女童跆拳道教練教練等居於監督地位之權勢,而伺機在本案道館及小房間內對被害人等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致其等隱忍屈從。惟被告所犯既應分別評價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罪,又同時滿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成年人利用權勢對兒童、少年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毋庸另論成年人利用權勢對兒童、少年猥褻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本案道館之教練,其明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共高達11位被害女童均為道館之學員,且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心智未臻成熟,竟藉由身為教練之身份,對被害人等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分別引誘被害人等被拍攝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之本照片,嚴重影響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參以卷附如照片卷A至C卷,多達數百張照片,拍攝日期自108年橫跨111年,期間之長,顯然被告並非僅係一時興起之拍攝,未能嚴守教學、成人對幼童、男女之分際,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具體量刑因子
 1.被告身為本案道館之跆拳道教練,利用己身專業,明知被害人等11名女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仍稚嫩無知,正處於邁入青春期,對性知識及兩性關係尚屬懵懂好奇階段,並未具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力,竟滿足個人慾望,藉由其擔任被害女童之教練之地位,多次引誘被害人等11名女童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又與丙 、壬 為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等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行為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高達11名女童、次數(對不同被害人分別有1次甚至高達50次不等)、期間(108年至111年)、情節(如各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其中K女、庚 於被告行為時年僅7歲、I女則年僅8歲,又被告對戊 、己 、M女拍照期間長達1年餘;被告又命丙 、壬 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對丙 拍照期間達2年、壬 期間則為近1年,且被告對上開被害人猥褻、性交及拍攝照片時間均有重疊,顯見被告乃同時間對於其所指導之女童為多次猥褻、性交行為,犯罪情節重大)等情。
 2.再斟酌被告明知其確有拍攝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照片,且對被害人等為猥褻、性交行為,卻在犯後於111年警詢及偵查時全盤否認有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更意圖將本案導向與道館負責人間之經營糾紛,並辯稱被害人等於學校性平會之指述是受家長引導或暗示,仍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等猥褻之情事(偵一卷第66至68頁),並提出申明狀指責被害人、被害人父母及道館負責人(偵一卷第69至74頁),於112年6月11、12日警詢時,亦全盤否認有對丙 為猥褻、性交行為;直至112年7月1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自本案扣案筆電、手機中刪除之檔案中還原取得之照片,被告始坦承有對丙 及壬 為性交行為,另就對其他被害人環抱、摸胸等行為等節,仍辯稱拍照時沒注意到是否有碰觸胸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仍爭執照片拍攝之日期、次數,對於為何對被害人等為猥褻、性交行為,僅供稱:伊忘了為何會這樣做,伊不敢回想之前的事情,一開始只是比較親近,後來就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拍攝,伊一開始否認是因為害怕,刪除照片是因為覺得不對、怕老婆發現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 部分伊拍照時並不是只碰胸,是自然碰上去並無刻意,事後看照片才知道有碰到胸部,且當時除甲 外,另有2個男生也有扣腰帶,伊不知道甲 為何說因為讓伊把舌頭伸進嘴巴才把腰帶給她。且稱丙 有說謊的習慣,丙 從小就主動黏著伊跟伊撒嬌,伊們在小五、六開始才有親密行為,丙 會主動親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威脅任何人,丙 會為了避免處罰,把責任退給別人,或用含糊的方式帶過。至於轉館部分,伊說過要去別的道館,他們想去就去,伊只有說這樣子會沒有禮貌,而小房間是開放空間,大家可以自由進出,伊沒有強迫任何人去小房間拉筋。又稱伊沒有向I女說過不要跟別人說,且拍照都有問過;K女是會撒嬌的小孩,會要伊抱她,扛在肩膀上、跟要糖吃,小朋友比較小,抱的時候會碰到屁股、下體、胸部,伊並沒有想對他們做什麼猥褻動作,伊不知道K女為何這麼說;己 則是玩很瘋的小孩,伊確實有咬己 的臉,是因為她玩得超過,伊才說妳再不放開就要咬她,到小房間拉筋則是要考試、比賽的時候才會分組進小房間拉筋,轉館部分,他們要走,伊也沒有阻止,他們要轉就自己轉,伊不曾強迫任何人,也沒有說一定要經過伊同意才能轉;一開始單純是庚 跟伊撒嬌,親密行為何時開始伊不記得了;伊也沒有特別留辛 到最後,是因為辛 會幫伊拿點名本去學務處才會比較晚;對王力中部分,則稱:電腦是伊的,他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拷貝裡面的東西,他於111年11月1日拿平板給伊看,裡面有伊跟其他小朋友的合照,說伊的行為不恰當,要給伊走,之後就把道館換鎖,私人物品扣著不讓伊拿,伊從未將照片用LINE傳給別人,事後伊覺得自己不對,小孩出生後,知道自己是個爸爸,伊很對不起太太,所以陸續把照片刪除;伊一開始只是打鬧,也沒有進行到要求被害人對伊口交,所以伊不清楚臉貼臉拍照、擁抱、親吻、摸胸、裸露胸部、下體、口交之界線之對錯,當時也沒有想到是違法或不當等語(本院卷第396至417頁),可見被告犯後先是一再否認犯行,藉故脫罪,甚至辯稱係因經營權糾紛遭誣陷,直到卷內照片還原後,始坦承有拍攝照片,惟仍爭執次數、且稱是經過被害人同意,於審理程序時雖表示對被害人感到抱歉,然仍指摘被害人之品行及行為舉止不端,又一再強調並均有經被害人等同意。然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等多為12、13歲之幼童,對於男女之間行為界線、性知識均懵懂無知,反觀被告已為成年男子,且身為教練,竟利用孩子們的信任及對教練之敬畏,對被害人等提出此逾越分際之要求,卻於本院中辯稱其均有經被害人等同意,可徵被告悔意不深,且對性議題跟分際認知有所扭曲,而有將本案性犯罪合理化之傾向,惡性實為重大。
 3.另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等父母關於本案之意見,回覆略以:C母稱因乙 一開始發現馬上回家說,伊們即舉發被告,乙 很害怕被告,沒有要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I母、K母、丁 均稱沒有調解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U母、O母稱沒有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Q父稱沒有調解意願,小孩把事發經過敘述出來,希望做錯事的人接受處罰,交由司法處理;S母稱這不是賠償問題,是道德問題,沒有調解意願,希望被告判重一點;M母稱曾經如此信任之教練對女兒犯下這種錯誤,讓伊覺得很受傷,被告也沒有悔意,不會跟被告和解,希望被告受到應有之懲罰;A母稱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旨,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可佐;另丙 於偵查中稱:案發後因為伊很喜歡跆拳道,想要繼續練,伊不知道怎麼跟爸媽說等語(偵一卷第78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伊不知道怎麼講,因為媽媽生病,伊不想讓媽媽擔心等語(本院卷第246頁);丁 於本院中稱:伊很自責將丙 送到這個地方,被告一直營造讓伊很信任,伊曾經詢問丙 一開始都輕描淡寫,後來再跟她確認時,會情緒崩潰、搥牆,過程中有把頭髮剪短,營造是小男生且比較親近女生,會問伊是否排斥同性之意思,伊感覺丙 內心積壓很多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丙 之社工於本院中稱:丙 一開始談這件事情時很抗拒,到現在讓孩子揭露所發生的是都很困難,丙 內心有非常多考量自己對跆拳道的喜歡、母親之身體狀況、家中經濟負擔,還有這件事,她希望不要再向外揭露,丙 現在還是處在一個不斷把情緒往自己內心壓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被害人父母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又依丁 所述,顯見被告犯罪之手段已對被害人生活、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產生極大不良影響,亦可能損及日後其等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嚴加予以責難。另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亦表示: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明知被害人等均為未成年女童,竟利用指導跆拳道之機會,對被害人等犯下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犯行,誤導其等道德觀念,造成其等身心受創,踐踏被害人等家長對被告之信任與尊敬,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應予以從重量刑等情。
 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跆拳道教練,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一如「罪刑」欄所示之刑。
 5.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99罪)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9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高達300多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用以拍攝本案猥褻、性交影像電子訊號及儲存所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製造之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猥褻、性交影像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鑑於本案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照片A、B、C卷之猥褻或性交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二、十三、十六、附表九編號五五、五六、附表十一編號二五):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公訴意旨如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二、十三、十六、附表九編號五五、五六、附表十一編號二五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如上開附表編號「論罪法條」欄所示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Q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U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上開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告拍攝丙 、庚 及壬 之照片為主要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肆、本院判斷:
一、證人丙 、Q母及壬 固均證稱被告對其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然依其等證述均為概括之指訴,無從確認具體時間,其等證述亦可能為被告犯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行為,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依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二、十三、十六、附表九編號五五、五六、附表十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照片檔案,多無EXIF之完整檔案,部分檔案未有時間戳,無法顯示建立時間,即無法確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又上開部分檔案雖有建立時間,惟依檔案大小及解析度,可知該等照片檔案為縮圖,並非原始檔案,亦非由蘋果手機內建之預覽圖,可能為使用LINE、其他觀圖軟體或應用程式時所產生之預覽圖,而無從確認檔案所顯示之建立時間,是自無法以上開顯示之時間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比對該等照片丙 、庚 、壬 與被告之穿著,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略有不同,惟被告於本院中曾辯稱在不同地點、不同衣著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能為其與被害人練習完後,更換衣服在不同地點拍攝,是上開照片無法排除為被告於本院前開認定有罪行為之日,與上開被害人於更換衣服後所拍攝。
伍、綜上所述,丙 、Q母及壬 固指證被告有對丙 、庚 及壬 為如上開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特定被告對丙 、庚 及壬 為此部分犯行之具體時間,該等照片亦可能與其他有罪部分為同一日所犯,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另犯上開罪刑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於如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二、十三、十六、附表九編號五五、五六、附表十一編號二五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照片,仍應認為屬於被告對被害人等為猥褻、性交行為所為之照片檔案,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10105號卷,稱他一卷。
二、111年度他字第10105號彌封卷,下稱他彌一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59986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1年度偵字第59986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一卷。
五、112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下稱他二卷。
六、112年度他字第1355號彌封卷,下稱他彌二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卷一,下稱偵二卷一。
八、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
九、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二卷。
十、照片卷宗A,下稱照片卷宗A卷。
十一、照片卷宗B,下稱照片卷宗B卷。
十二、照片卷宗C,下稱照片卷宗C卷。
十三、性評會調查報告,下稱性平會卷。
十四、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