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為白牌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AD000-A112127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返回其位在新北市中和之居所(地址詳卷),抵達上址後,乙○○見女裝打扮之丙 因酒醉昏睡於車內而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丙 載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底之涼亭處,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至28分許,褪去丙 衣服撫摸其右側胸部及親吻胸部,再褪去雙方內褲後,以其生殖器碰觸丙 臀部,丙 因而驚醒推開乙○○,乙○○因此罷手而未遂。
二、案經丙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
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拍攝被告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壹柒玖八」告訴人與白牌車小編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RS大偉0K徵司機」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號「BSU-0978」行車軌跡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汽車)在卷(偵字卷第14至19頁、第21反至31頁)
可佐,
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屬實。
㈠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屬刑法上之未遂犯。查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昏睡之際,脫下己身與告訴人內褲後,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臀部,可認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而屬於著手階段,其後告訴人驚醒,旋將被告推開,被告始未能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撫摸及親吻胸部之猥褻行為並著手為性交行為,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堪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前階段之乘機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乘機性交未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已著手乘機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告訴人為其顧客,竟未遵守執業道德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色慾,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際,
著手為性交行為而不遂,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可佐,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辦公家具司機,月薪新臺幣4萬,需要扶養8旬母親及子女之家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5、76頁)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似之犯行。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含刑法第225條),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