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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且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為白牌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AD000-A112127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返回其位在新北市中和之居所(地址詳卷),抵達上址後,乙○○見女裝打扮之丙 因酒醉昏睡於車內而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丙 載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底之涼亭處,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至28分許,褪去丙 衣服撫摸其右側胸部及親吻胸部,再褪去雙方內褲後,以其生殖器碰觸丙 臀部,丙 因而驚醒推開乙○○,乙○○因此罷手而未遂。
二、案經丙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被告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壹柒玖八」告訴人與白牌車小編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RS大偉0K徵司機」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號「BSU-0978」行車軌跡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汽車)在卷(偵字卷第14至19頁、第21反至31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屬刑法上之未遂犯查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昏睡之際,脫下己身與告訴人內褲後,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臀部,可認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而屬於著手階段,其後告訴人驚醒,將被告推開,被告始未能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撫摸及親吻胸部之猥褻行為並著手為性交行為,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堪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前階段之乘機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乘機性交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乘機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告訴人為其顧客,竟未遵守執業道德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色慾,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著手為性交行為而不遂,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可佐,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辦公家具司機,月薪新臺幣4萬,需要扶養8旬母親及子女之家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5、76頁)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似之犯行。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含刑法第225條),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