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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第5541號),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並確定,檢察官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1年度聲再字第69 號),回復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慶明知槍管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綽號「空仔」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入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6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進行查緝,當場扣得被告徐國慶所持有前揭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簧1個及復進簧桿1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前揭時地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81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起訴書漏載)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更審前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各1份附卷,以及扣案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為憑,合先敘明。
五、然查:被告所持有為警查獲之上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於本案更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撤回上訴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後)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轉請內政部函詢之結果,認以前揭物品俱係「模擬槍」之金屬零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至仿真槍之模擬槍,其外型、構造、材質及其零件類似真槍,惟槍枝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苛之議」、「前揭扣案物品,經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操作檢視零件之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係屬未經改造 ,且可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模擬槍之金屬零件,模擬槍金屬零件,即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內政部111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8號函、111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7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甚明。
六、準此,則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更審前均自白持有上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惟該等槍枝零件送鑑定及函詢結果,既已認定屬於「模擬槍金屬零件」,即「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難僅以被告自白持有上開金屬槍身1支、金屬滑套1個及金屬彈匣1個之行為,即據以論罪科刑。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