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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堯與王翊安、吳思傑、告訴人楊曜銘為國中同學,被告與王翊安、吳思傑、告訴人楊曜銘等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許相約出遊,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翊安、吳思傑、告訴人楊曜銘欲前往基隆市大武崙附近餐廳用餐,於同日22時4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54.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規定,無速限標誌時,車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彎道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爬坡轉彎時,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打滑而碰撞山壁反彈回道路翻車,造成告訴人楊曜銘受有高位頸脊髓損傷併頸部以下肢體癱瘓之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曜銘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