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被 告 楊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堯與王翊安、吳思傑、
告訴人楊曜銘為國中同學,被告與王翊安、吳思傑、
告訴人楊曜銘等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許相約出遊,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翊安、吳思傑、告訴人楊曜銘欲前往基隆市大武崙附近餐廳用餐,於同日22時4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54.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規定,無速限標誌時,車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彎道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爬坡轉彎時,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打滑而碰撞山壁反彈回道路翻車,造成告訴人楊曜銘受有高位頸脊髓損傷併頸部以下肢體癱瘓之
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曜銘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