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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30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勁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於號誌未顯示左轉燈,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劉政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政信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頭部損傷、肋骨骨折、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傷害。經警據報處理,潘勁於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政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政信於警詢證述可資佐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途,自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車,其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傷,自無可取,且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匪淺,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獲邀寬典,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在就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