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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俊瑋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3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甫2月餘,即再次為本件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紀錄等節(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不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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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05號
  被   告 蔣俊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俊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12年4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仁愛街口,為警盤查,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