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5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瑛銘犯
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瑛銘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向皇錩發生糾紛,率持槍托毆打
告訴人成傷,實為不該,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遭告訴人持槍恐嚇在先,
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僅因
贓物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刑之紀錄,職業「機車行老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4頁),依此顯現其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
扣案空氣槍1把,原由告訴人所持攜到場,此據渠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第67頁),核應與告訴人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於此部分被告項下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