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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偵查卷第11頁),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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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345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42號函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11日19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且甲○○亦於112年1月10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親自簽收上開行政罰鍰暨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函,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34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42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暨所附簽收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