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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張哲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間「向不知情之林志華借用手機」補充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公司宿舍,以其母親欲轉帳需借用帳戶及兌中新臺幣200元統一發票獎項為由,向不知情之當時同事林志華借用手機」、第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簡媜莉所有之中獎電子發票」更正為「在網路上搜取得被害人簡媜莉所有公開上傳張貼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俊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曾俊呈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第3行末「紙本發票照片3頁」更正為「紙本發票照片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手機內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掃描他人網路上傳之中獎發票QR CODE並進行兌獎,詐得本應屬於被害人之發票獎金,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有以同類手法詐得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經法院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以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每月支出約2萬元、未扶養家人(見本院訊問筆錄)等生活狀況、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辯護人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2,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89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明知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
  12月6、7日間,向不知情之林志華借用手機開啟「財政部統一發票兑獎」APP程式(下稱兌獎APP)「我要領獎-快速領獎」功能,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簡媜莉所有之中獎電子發票(字軌SR00000000號、SJ00000000號、SH00000000號、
  SD00000000號、RW00000000號)5筆之證明聯QRcode影像,佯裝發票持有人,以兌獎APP逕行領獎,致系統程式誤認係中獎人領獎,逕將中獎發票獎金共計新臺幣2,600元自動匯入林志華設定於兌獎APP之不知情之胞妹林鈺潔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知情之林志華再將款項交付予曾俊呈,曾俊呈即以此詐術方法兌獎冒領獎金。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華、林鈺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電話紀錄表1紙、紙本發票照片3頁、兌獎APP兌領統一發票兌獎擷取畫面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