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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峯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許峯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許峯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許峯頤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加油,加完油後發現忘記帶錢包,我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否我先回去拿錢,再回來支付油資,後來我就忘記這件事情,不是有意要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到我任職的民族加油站加油,被告向我表示要加98無鉛汽油,我幫他加滿油後,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元,我向被告收錢時,被告向我表示他的錢包忘記帶,他等一下會回去拿錢,再回來付錢,結果被告一直到我下班時,都沒有回來,造成我必須先幫他代墊2,350元,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打電話到加油站說他明天會帶錢來加油站,結果被告根本沒有回來,後來我試著撥打他的電話聯繫他,但電話都無人回應,直到今天(:111年11月20日)被告都沒有來還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查卷第5頁、第17頁)。
  依社會上一般之交易習慣,駕駛人駕車進入加油站加油區時,即係表示欲付款加油之意思,且應該係具有支付加油費用之資力時,始向加油站員工表明欲加何種油品及數量或金額,然而被告當時既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資力,卻仍向加油站員工表示所欲加油之油品種類及數量,則被告當時所為即與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事後又未依約定時間前往付款清償,則被告當時是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能無疑。再參諸被告加完油後,始向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黃思穎如表示沒有帶錢,又向告訴人表示等一下會拿錢過來清償,但被告卻未回來清償,且聯繫無著,此已可認定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峯頤正值青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得價值2,350元之汽油,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350元之汽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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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被   告 許峯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平地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峯頤明知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思穎所任職新北市○○區○○路00號「民族加油站」消費,向黃思穎稱欲加滿98無鉛汽油,致黃思穎陷於錯誤而為許峯頤所駕駛車輛進行加油(油資新臺幣2350元),加油完畢後,許峯頤竟向黃思穎佯稱未帶錢包而無法支付油資,並向黃思穎請求延後付款,後即逕行駕車離去而未再返回,而以此方式詐騙黃思穎。經黃思穎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峯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