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0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
侵占遺失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拾獲乙○○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丙○○,丙○○因而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價值之財物。 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信用卡冒刷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4月27日金安字第1120000148號函及所附之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13所示犯行,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之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詐欺取財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所載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然被告除前開應認為構成接續犯之部分外,其餘各次刷卡行為之日期時間、刷卡商店有所不同,堪認受被告詐欺之店員亦為不同人,所侵害法益顯有差異,故被告上開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17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發現
告訴人乙○○遺失之信用卡,竟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特約商店,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55至57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洗腎之公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各罪罪質之同質性,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
年,以啟自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業經
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載價值之商品,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實際賠償新臺幣2萬5,575元完畢,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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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①12時3分許 ②12時43分許 ③13時59分許 ④14時40分許 ⑤14時47分許 | | | ①5,037元 ②3,087元 ③599元 ④893元 ⑤500元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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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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