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5人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5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均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鐵皮屋內,與少年王○佑(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時為15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其年齡有所認知,詳後述)發生口角衝突,甲○○、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少年王○佑,甲○○另持燒紅之木炭毆打王○佑,致王○佑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右耳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挫傷及擦傷、雙臂、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足部二級燒燙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48頁)。
  ㈡證人告訴人少年王○佑、證人少年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36頁)。
  ㈢現場照片、告訴人王○佑受傷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9頁、第1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就「成年」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惟對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屬成年人之身分並無影響),又告訴人少年王○佑於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少年王○佑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42頁),然綜觀本案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此,自難認被告甲○○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論處。
 ㈡又同案共犯即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是以,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率爾與陳○安、陳○德、劉○齊、鄭○良、李○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以燒紅之木炭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