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秀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髙秀娟犯侵占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分期付款總價承買」更正為「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約分期付款契約承買」、第10行末至11行刪除「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
告訴人怡富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過戶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輕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訖,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上述刑事陳報狀),其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97號
被 告 髙秀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髙秀娟於民國99年5月6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群鎰車業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群鎰車業)購買山葉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6,708元,分12期償還,此分期付款買賣經審核通過後,即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款與群鎰車業,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而依怡富公司與髙秀娟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分期付款總價承買,於契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髙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4期應繳款項,其後即未再繳款,怡富公司雖通知終止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不得繼續占有,並限期交還,惟經多次電話及簡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
嗣經怡富公司查詢車輛異動狀況,始悉髙秀娟已於104年12月
14日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髙秀娟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機車變賣過戶他人且未
按期還款乙節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劉仁裕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怡富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過戶登記書、繳款本息表、催收紀錄、上開機車之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