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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靈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9號、第44093號、第5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彩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彩靈於民國111年2月7日9時許,受僱於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公司),並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麗寶香榭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負責保管社區零用金以及記錄社區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2月7日至8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職務上保管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共13,562元以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並自同年2月9日起即無故曠職,未再返回麗寶香榭社區上班,後經國際維和公司副總欒昌隆與麗寶香榭社區主任點交社區款項後,始查悉上情。
二、楊彩靈自111年3月14日起,另受僱於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並遭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非常歐洲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負責保管社區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彩靈自111年3月21日起因故遭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解雇,楊彩靈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職務上保管之零用金7,375元(起訴書誤植為7,675元)侵占入己,未交接予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三、楊彩靈自111年3月25日起,受僱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並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美之星B館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負責保管社區零用金、至銀行提領社區所需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該社區監控耗材費用僅為3,600元、弱電維護費用僅為6,500元、零用金僅為701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之某時許,在國美之星B館社區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原本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取款之提款單上之「監控耗材3,600元」、「弱電保養費6,500元」、「零用金701元」,變造為「監控耗材43,600元」、「弱電保養費46,500元」、「零用金4,701元」後,持之向中國信託樹林分行使之,而自國美之星B館社區在中國信託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共計94,801元後,連同其職務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0,875元,全數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
四、案經國際維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並報告以及東京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東京都公司員工陳則維於偵查時陳述、證人即麗寶香榭社區主任陳玉芬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國際維和公司副總欒昌隆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晋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非常歐洲社區行政組長林軒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潘雙全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玉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陳則維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63號卷,下稱他4863卷,第5至6頁。陳玉芬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39號卷,下稱偵30639卷,第22至23頁、第47頁。欒昌隆部分見偵30639卷第22至23頁、第47頁。林晋逸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93號卷,下稱偵44093卷,第7至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頁。林軒慶部分見偵44093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44至151頁。潘雙全部分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陳玉儀部分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並有國際維和公司人員應徵履歷資料表、打卡單、麗寶香榭社區秘書工作職掌、麗寶香榭社區主任陳玉芬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111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見偵30639卷第13至15頁、第26至30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3月14日交接單、非常歐洲社區-楊彩靈侵占社區現金明細表、林軒慶與潘雙全(綜管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訊擷圖1張、被告與美麗華物業潘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與美麗華物業潘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共9張、被告與暱稱「美麗華物業-財務經理陳小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參(見偵44093卷第13至19頁、第27至28頁、第36頁、第46至48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3份(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2號、3608號、3902號)、中國信託銀行取款單3份(提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43,600元、46,500元、4,701元)、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服保證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國美之星B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國美之星B館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下稱他2147卷,第9至27頁;他4863卷第9至15頁)(以上為事實欄三部分),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例如將原先由某甲名義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擅自改為由某乙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等,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將取款數字填寫於取款單上之後,經社區委員以及總幹事審核、用印後,再將三張取款單上數字之第1位數之阿拉伯數字前擅自添加一位數「4」,而針對其餘並未刪改,是被告係無改作權之人卻擅自修改,自屬變造無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變造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取款後,將所有取得之款項全數據為己有,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該2行為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擔任麗寶香榭社區、非常歐洲社區、國美之星B館社區之財務秘書,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分別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各項費用等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以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予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迄本案判決
    時均尚未返還與告訴人麗寶香榭社區、非常歐洲社區、國美之星B館社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該侵占財物共計141,812元(13,562+7,375+120,875=141,812),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