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被 告 王建章
被 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41號、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
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惠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
沒收。
事 實
一、王建章自民國95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分別擔任臺北縣議會(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第16屆縣議員(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及新北市議會第1、2屆市議員(99年12日25日至107年12月24日),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惠美為王建章之配偶,於王建章擔任臺北縣議員、新北市議員期間為王建章議員服務處主任,綜理王建章助理之聘任、申報助理費用及帳務等業務,而王建章、王惠美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王建章、王惠美均明知王惠青、王凱(原名王子謙)王子銘(王惠青、王子銘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未曾擔任王建章議員助理工作、竟共同基於利用王建章擔任臺北縣議會議員、新北市議會議員之職務上機會
詐欺財物之
犯意聯絡,明知王建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並未實際聘用王惠青、王凱、王子銘擔任改制前之臺北縣議會、改制後之新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仍由王惠美前後分別製作王惠青、王凱、王子銘之「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由王建章在上簽名、署押,再將上開文件分別提出予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陷於錯誤,誤認王建章確實於上開時間有聘用王惠青、王凱、王子銘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每月助理薪資及每年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王惠青所有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惠青帳戶)、王凱所有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帳戶)、王子銘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銘帳戶)內,共計匯入96萬8,441元,再據以開立王惠青、王凱、王子銘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並依上開文件,將王惠青、王凱、王子銘為王建章所聘之議員助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費清冊」、「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名冊」、「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聘用公費助理請領清冊」、「聘用公費助理請領名冊」、「聘用公費助理薪資清冊」、「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議會或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總計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先後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96萬8,441元(前後3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
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
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建章、王惠美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90至114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建章、王惠美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王建章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41號卷二,下稱偵39241卷二,第5至17頁、第415至417頁、第473至47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15頁;王惠美部分見偵39241卷二第23至37頁、第473至47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1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王惠青、證人林祥禎、依婉.拿難、王子瑋、吳雨蓁於偵查時證述、祕密證人甲一、證人王惠菁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王凱部分見偵39241卷二第137至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4卷,下稱偵8794卷,第283至285頁。王惠青部分見偵39241卷二第155至159頁、第353至358頁。林祥禎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41號卷一,下稱偵39241卷,第243至254頁,偵39241卷二第85至91頁。依婉.拿難部分見偵39241卷二第99至103頁。王子瑋部分見偵39241卷二第175至183頁、第363至366頁、第381至382頁。吳雨蓁部分見偵39241卷二第65至79頁、第373至375頁。祕密證人甲一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10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王惠菁部分見偵8794卷第37至41頁),並有王建章詐領助理費彙整表、王惠青、王凱、王子銘每月助理費彙整表、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8年5月9日審新北一字第1080002141號、108年6月21日審新北一字第1080003316號函、聘用助理明細表、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98年8 月份至12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98年8月份至12月份聘用公費助理費清冊、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98年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名冊、王建章99年公費助理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99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99年2月份至5月份聘用公費助理請領清冊、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99年6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99年7月份聘用公費助理請領清冊、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99年8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99年9月份至10月份聘用公費助理請領名冊、王建章100年公費助理費、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100年4月份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100年5、6、8至1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請領名冊、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100年12月份聘用公費助理領款名冊、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100年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101年1月份聘用公費助理請領名冊、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101年2月份聘用公費助理請款名冊、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101年3月份聘用公費助理薪資清冊、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10月份至12月份聘用公費助理薪資清冊、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應發比例名冊一覽表、98年至107年王建章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新北市議會110年10月21日北議秘字第1100005010號函、98年8月份至9月份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王惠青】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5.23處儲字第1081002051號函復王惠青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子謙/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5.23處儲字第1081002051號函復王子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子銘/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08.9.24合金寶橋字第1080003087號函復王子銘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王惠青、王子謙、王子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惠青、王凱、王子銘】歷年任職資料、【王惠青、王凱、王子銘】健保投保歷史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9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02374836號函暨檢附之「王子銘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王子銘】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王子銘】入出境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稽(見偵8794卷第43至141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59至179頁、第187至190頁、第207至216頁、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45頁,偵39241號卷一第31至32頁、第39頁、第41頁、第73至77頁,偵39241卷二第259至267頁、第277頁、第323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人
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建章、王惠美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被告王建章、王惠美部分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前揭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王建章為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議員,
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擔任縣議員、市議員之機會,於第16屆臺北縣議員、第1、2屆新北市議員期間,虛報同案被告王惠青、王凱、王子銘為公費助理,均致臺北縣、新北市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據以撥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核其前後3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惠美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王建章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被告王惠美所為,亦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被告王建章於擔任第16屆臺北縣議員、第1、2屆新北市議員期間內(分別於3屆期間內),固先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惠美亦為被告王建章前開擔任臺北縣、新北市議員任內(分別於3屆期間內)先後為前開所示之犯行,惟此各在被告王建章就擔任第16屆臺北縣議員、第1、2屆新北市議員期間內,分別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2人於整體詐領補助費計畫下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均應評價為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王建章與被告王惠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建章、王惠美於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被告王建章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申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於每屆當選後向議會提出申請,其於不同屆次所虛報公費助理之人別有所相同,且不同屆次間所虛報公費助理以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間明顯有別,均具獨立性,自應認係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王建章、王惠美就被告王建章擔任第16屆臺北縣議員、第1、2屆新北市議員期間內,先後3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王建章、王惠美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由被告王建章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96萬8,441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新北檢貞愛110偵39241字第1129072795號、112年7月4日新北檢貞愛00000000字第1129077876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共4份(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41萬元、5萬8,441元)
在卷可稽,是其等2人核符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惠美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建章相較,其
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就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⑴被告王惠美經適用前揭2種法定減輕事由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⑵被告王建章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審酌被告王建章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建章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市議員更應自持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建章
犯後坦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又被告王建章供稱:這些錢後來拿去支應婚商喜慶、到醫院探望病人以及原住民社團活動之類的贈品等語(見偵39241卷二第15頁),而被告王惠美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補助費用不足,補助費只能支應部分支出,所以才將公費助理費用挪用等語(見偵39241卷二第33頁)。是綜合被告王建章擔任縣(市)議員期間,非無建樹,然為支應議員服務處龐大之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建章3次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王建章身為臺北縣、新北市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補助費合計96萬8,441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本應嚴予非難;被告王惠美為被告王建章之配偶兼服務處主任而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建章則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等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就被告2人分別
定應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褫奪公權,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另就被告2人
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
㈩被告王建章、王惠美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茲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被告王建章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又被告王建章本案犯行係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被告王惠美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建章共犯本案,是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堪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被告王建章緩刑5年、被告王惠美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命被告2人均應完成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2人導回正軌。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王建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王建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96萬8,441元如前,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
無庸再為
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王建章遭扣案之物(見偵8794卷第255頁),雖均係被告王建章所有,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王建章於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新北市議會第1、2屆議員任期期間(95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所聘人頭助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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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惠青所有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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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王建章於新北市議會第1、2屆議員任期期間(99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所聘人頭助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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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凱所有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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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子銘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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