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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霞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曾承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76號、第47968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第9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燕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㈦、㈨至部分);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承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㈦、㈨至部分);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㈧部分);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燕霞、曾承毅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行「林金城」、第13行「私文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是否為犯罪所得欄、附表三犯罪所得合計欄,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更正各為「徐力廷」、「公文書」、「其中新臺幣(下同)9000元屬犯罪所得」、「9萬5800元」(本院卷第23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㈡第8行、㈢第11行、㈣第9行、第13行、第2行、第2行、附表一編號9物品名稱欄「變造」各應更正為「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㈡第9行、㈢第12行、㈣第10行、第14行、第4行、第4行「變造」各應更正為「偽填」,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13行「並使李紫晴、駱瓊芳陷於錯誤,」各應更正為「110年3月11日」、「李紫晴、駱瓊芳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燕霞、曾承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法律
  ㈠核被告張燕霞、曾承毅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1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㈦、㈨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不變更他人所製作文書之原有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若該無製作權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原不存在之文書,即非就文書之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承毅以「小畫家」電腦軟體偽填有效期限、收據編號、受文者等在既有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勞動部聘僱許可函電磁紀錄,已變更他人所製作文書之原有本質,冒用他人名義,從無到有創設出原本並不存在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勞動部聘僱許可函,應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是核其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4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應屬誤載,爰予更正,而經本院將更正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曾承毅使其知悉(本院卷第234頁),且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之論罪法條仍屬同一,即本院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必要,僅此指明。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曾承毅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補充(本院卷第248頁)。
  ㈡被告曾承毅以「小畫家」電腦軟體偽填在既有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勞動部聘僱許可函電磁紀錄,並未另行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其上真正之印文,而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所犯前揭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承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雅芳向被害人林金城行使變造公文書,應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張燕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㈦、㈨至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曾承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㈦、㈨至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係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中進而詐取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且行使偽造居留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內政部移民署收據(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勞動部聘僱許可函(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居留證與內政部移民署收據(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以掩飾,是所犯前揭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稍有誤會,爰予更正。
 ㈦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進而詐取財物,且被告曾承毅擅自行使偽造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勞動部聘僱許可函,足以生損害於外籍勞工、雇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黃建中、葉堅嵩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均無前科,參酌被告張燕霞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5年7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無業,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曾承毅無前科,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係「倉管」,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7376號偵卷第121頁、第4頁、本院卷第26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0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燕霞所犯各罪,被告曾承毅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詐欺取財各罪,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並各就被告曾承毅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㈩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承毅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曾承毅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曾承毅、張燕霞所有,俾便其等經營廣達公司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本案之文書則為被告曾承毅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曾承毅、張燕霞皆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2人各所得8萬200元、1萬56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23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承毅以前揭方式盜用真正之印文,並未另行偽造印章、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