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林


            朱美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楊上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美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上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寶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恆春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恆春煤氣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為其附屬業務;朱美蘭為恆春煤氣公司之會計人員,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其業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楊上進則為恆春煤氣公司之員工,其與高雅鳳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0年8月6日兩願離婚)。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均明知高雅鳳從未受恆春煤氣公司僱用,然楊上進因積欠債務,為免名下所得遭強制執行,竟與劉寶林、朱美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上進於110年1、2月間某時,將高雅鳳(無證據證明與楊上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交由朱美蘭,並由朱美蘭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偽製作高雅鳳於109年度在恆春煤氣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以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恆春煤氣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000年0月間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對象、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雅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153、154頁),核與證人高雅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即恆春煤氣公司員工洪嘉琪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65頁至該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9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58至59、68、69頁),並有高雅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雅鳳109年薪資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27922號函暨所附恆春煤氣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综資字第1111198561號函暨所附恆春煤氣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6、89頁;他卷二第20頁、第37至40頁背面、第43、48頁),足徵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⒉查被告劉寶林係恆春煤氣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被告朱美蘭係恆春煤氣公司之會計人員,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業務,其等均明知被告楊上進之配偶高雅鳳未實際任職於恆春煤氣公司,竟將以高雅鳳名義虛列屬被告楊上進之109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恆春煤氣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楊上進非恆春煤氣公司從事相關業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劉寶林、朱美蘭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楊上進主動提議要求被告劉寶林、朱美蘭以高雅鳳名義虛列薪資所得,始致生本案違法犯行,故被告楊上進所為應無同條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間接正犯:
  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虛偽登載扣繳憑單,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63、169、175至18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寶林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營恆春煤氣公司、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朱美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恆春煤氣公司擔任會計、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楊上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恆春煤氣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劉寶林、朱美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劉寶林、朱美蘭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足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其等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委託不知情會計師虛偽製作高雅鳳於109年度在恆春煤氣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8萬4,000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以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恆春煤氣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000年0月間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因此逃漏恆春煤氣公司10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708元,因認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楊上進109年度任職於恆春煤氣公司共領取薪資717,500元(53,000+53,000+53,000+51,500+53,000+65,000+65,000+65,000+65,000+65,000+64,000+65,000=717,500),有恆春煤氣公司109年1至12月薪資簽名表、薪資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91至137頁),且據被告楊上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應堪認定。則被告楊上進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相較被告等人以高雅鳳名義申報之薪資所得28萬4,000元為高,足見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等人所為薪資申報雖有不實,然應不足致生使恆春煤氣公司免納或少納應繳稅額之效果,自難認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另涉有逃漏稅捐之犯行,是被告劉寶林、朱美蘭、楊上進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逃漏稅捐罪,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