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石宏駿
被 告 林品辰
張塏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石宏駿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林品辰、張塏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兆鈞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凡(所涉
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泰路口前
臨檢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副所長陳吉富、員警劉柏麟、尤逸帆、李柏亨、周子恩等人攔停盤查。鄭兆鈞、石宏駿、林品辰、蔡秉鴻、張塏斌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在臨檢點之上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鄭兆鈞、石宏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聚眾施暴之
犯意聯絡,石宏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品辰、蔡秉鴻、張塏斌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林品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鄭兆鈞因無駕駛執照,為免車內毒品遭員警查獲,即電召石宏駿等人到場,石宏駿因而與林品辰、張塏斌、蔡秉鴻(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由本案另行審結)、蔡彥鈞、曹銘育、許仁瑋(後3人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駕車到達臨檢現場並下車,石宏駿、林品辰、蔡秉鴻先後對員警叫囂並趨前包圍員警、張塏斌亦上前包圍員警、鄭兆鈞見狀隨即下車向員警叫囂,後林品辰對員警辱罵「幹你娘雞掰」(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為員警以
現行犯為由攔阻,鄭兆鈞、石宏駿、林品辰、張塏斌即徒手推擠員警,石宏駿更徒手毆打員警劉柏麟,其等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副所長陳吉富、員警劉柏麟、尤逸帆、李柏亨、周子恩等人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並致員警劉柏麟受有臉部、雙膝及雙上肢多處擦傷、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雙眼化學性灼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員警尤逸帆受有右手、左前臂及右膝擦傷、右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員警李柏亨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與右側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柏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兆鈞等4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鄭兆鈞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字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5至69、132、305、320頁);被告石宏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字卷第28至30頁反面、183至185、218至21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1至54、132、305、320頁);被告林品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字卷第22至24、180至182、209至21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32、305、320頁);被告張塏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32、305、320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蔡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偵字卷第31至32頁反面、第180至182、212至214頁)、
證人張哲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177至179、186至187頁)、證人蔡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第25至27、180至182頁)、證人曹銘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第19至21、183至185頁)、證人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字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183至185頁)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攝影機影像檔案
暨畫面擷圖及對話譯文共1份(偵字卷第283至348頁反面、第84頁下方至89頁反面、第153頁至反面、第203頁)、比對照片1份(偵字卷第323至326頁反面)、被告等人遭查獲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偵字卷第154至175頁)、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21張(偵字卷第79至84頁上方)、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報表共6份(偵字卷第97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字卷第96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字卷第75至77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等4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鄭兆鈞因無駕駛執照,復於上揭臨檢點為警攔停盤查,為免車內毒品遭員警查獲,即電召石宏駿等人到場,石宏駿亦與林品辰、張塏斌、蔡秉鴻一同駕車到達臨檢現場並下車,隨即趨前包圍員警、叫囂,被告石宏駿甚至毆打員警成傷,其等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兆鈞、石宏駿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實施強暴」,被告鄭兆鈞、石宏駿、林品辰、張塏斌等人趨前包圍員警、叫囂之行為,屬強加有形之暴力行為於員警之身體,該當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下手實施強暴」甚明。
四、
核被告鄭兆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石宏駿所為,係犯同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品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塏斌所為,係犯同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鄭兆鈞、石宏駿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兆鈞、石宏駿、林品辰、張塏斌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蔡秉鴻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兆鈞等4人本案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鄭兆鈞、石宏駿部分)以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品辰、張塏斌部分)處斷。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兆鈞等4人本案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鄭兆鈞等4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表示欲賠償員警之意願,僅因金額洽談未攏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5、299頁),且本案妨害公務、秩序之時間非久,可認被告等4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至罪大惡極,然其等所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鄭兆鈞等4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鄭兆鈞等4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逕以該罪之法定本刑量處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鄭兆鈞為免車內毒品遭員警臨檢而查獲,即首謀電召被告石宏駿到場,被告石宏駿亦攜同被告林品辰、張塏斌等人到場,其等明顯可見該處為在公共場所,且員警在場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竟以前述叫囂、包圍、推擠員警等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秩序,被告石宏駿更徒手毆打員警、被告林品辰出口侮辱員警,所為目無法紀,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影響員警臨檢職務之執行,並致員警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鄭兆鈞等4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員警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併參以被告鄭兆鈞等4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各自於本案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之角色地位,兼及被告鄭兆鈞等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折疊刀、開山刀、彈簧刀、西瓜刀等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
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