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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10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參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林永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3個等物,該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5月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11月1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玻璃球3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乙醇沖洗,並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紙在卷可稽認扣案之玻璃球3個,表面確沾附殘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