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參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林永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3個等物,該案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5月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0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11月1日期滿
等情,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玻璃球3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乙醇沖洗,並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二)1紙在卷
可稽,
堪認扣案之玻璃球3個,表面確沾附殘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