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叄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士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期滿,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367公克),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36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