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淑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而
扣案之「Gobblet Gobblers」桌遊之遊戲公仔及棋盤設計為被告所重製,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述明確,是前開扣案物品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又本案係因
法律上原因(
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嫌,有關沒收之處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8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而上開案件扣得之「Gobblet Gobblers」桌遊1盒,經
鑑定係仿冒著作權之商品,固有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仿冒(盜版)品鑑識報告
暨附件、授權書各1份在卷
足憑。惟上開扣案物品係由
告訴人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為取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有統一發票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得沒收之物,當無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