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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Gobblet Gobblers」桌遊之遊戲公仔及棋盤設計為被告所重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是前開扣案物品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又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告訴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嫌,有關沒收之處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8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而上開案件扣得之「Gobblet Gobblers」桌遊1盒,經鑑定係仿冒著作權之商品,固有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仿冒(盜版)品鑑識報告附件、授權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告訴人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為取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有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得沒收之物,當無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