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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6號被告劉景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景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知。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1.40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1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15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