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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琨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6502公克、0.010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477公克、0.0078公克之事實,有該公司111年1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毒偵368號卷第68、69頁)在卷可稽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26日20時36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1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2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