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慶
賴㛄靜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廖大慶、賴㛄靜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
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稽,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大慶、賴㛄靜因涉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商標
權人授權,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
商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仿冒(盜版)品鑑識報告、正版品與仿冒品比對之鑑識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 |
| | 128(其中1件為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採證所購得)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