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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奇法扶律師
            周信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36、62721號、112年度偵字第1557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犯罪事實
許○○係兒童侯○○(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侯童)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與侯童之父侯○○兩願離婚後,與侯○○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侯童之權利義務,其明知侯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債務問題及侯○○交友問題而與侯○○離婚,且受到經濟困窘、生活狀況不佳、親人(祖母、外祖母)相繼離世等壓力,導致許○○患有「鬱症」而有強烈自殺意念,復因其不願將侯童交由侯○○照顧,同時亦有報復侯○○之想法,竟萌生攜侯童自殺同死之念頭,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B室之租屋處,跨坐侯童身上,以枕頭悶住侯童口鼻,侯童口鼻外呼吸道因遭外力悶壓,造成下嘴唇有壓痕及嘴唇淤傷出血及上門牙牙齦出血,口咽高度充血,肺臟呈現膨脹狀,因而窒息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檢證1)、被告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檢證2)、被告111年12月5日聲押訊問筆錄(檢證3)、被告11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檢證4)、被告112年1月19日延押筆錄(檢證5)、被告112年3月20日移審接押筆錄(檢證6)。
 ㈡證人許○博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檢證7)、證人黃○茹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檢證8)。
 ㈢證人黃○茹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檢證9)、警方繪製事發現場圖(檢證10)。
 ㈣被告留給父母之遺書(檢證11)、被告留給告訴人侯○○(下稱告訴人侯父)之遺書(檢證12)。
 ㈤被告與告訴人侯父之LINE對話紀錄(檢證13)、證人黃○渝提供之在校輔導紀錄(檢證17)、被告與證人黃○渝之LINE對話紀錄(檢證18)。
 ㈥命案現場及死者侯童死亡現場照片(檢證14)、死者複驗照片(檢證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轄內侯童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檢證16)、法醫研究所111醫鑑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檢證1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20)、樹林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22)、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24)、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檢證25)、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證27)、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28)、樹林分局函送死者相驗照片(檢證29)。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檢證21)、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檢證26)。
 ㈧被告之自殺防治通報單(檢證23)、被告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證55)。
二、關於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㈠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用:
 ⒈依照⑴被告寫給其父母、前夫之遺書(檢證11、12)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檢證21),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即111年10月18日8時56分許、同日9時49分許(即創建時間)開始撰寫遺書,並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許修改遺書,分別新增:「我這輩子做的最錯最後悔的事,就是嫁給了那王八蛋,而我最無怨心疼的就是生下了○○(即侯童,下同),他真的很愛我這個媽媽,如果時間可以倒轉,如果人生可以重來就好了,如果可以重生」、「你們家沒資格有我血脈的小孩」;⑵被告於案發前即111年10月18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老師,○○打疫苗後人不舒服,今天請假一天」之訊息;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19日8時1分、同日8時16分、同日9時34分、同日9時50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老師,○○剛起床我們睡過頭要晚點到學校」、「老師,不好意思,他因為昨天不舒服,今天他也在說他還在不舒服,他還在鬧脾氣,我還在跟他溝通,抱歉」、「老師,真的很抱歉,今天在讓他請一天假,他一直說人不舒服,明天我一定會讓他去上課的,不好意思」(見檢證18第13頁);⑶被告111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妳於當日早上最後一通傳給老師的訊息是9時50分,…當時小朋友還在嗎?還是已經被殺害了?)當時他還在。」、「(你是什麼時候殺害小朋友的?)…我傳完最後一通訊息以後…」(見檢證4第3頁);⑷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表示:「(你最後回覆訊息的時間是09:50,記得之後事情的細節嗎?)然後就坐在床頭看著他,就在想事情很豫,…好像有拿平板起來打字…」、「(平板存有的遺書顯示10:30是最後修改時間,之後呢?)…接下來發生的事情,就像我之前說的那樣吧。」(見檢證30第15頁);⑸證人即鑑定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講的失控應該是情緒上失控,失控之後,就是用枕頭摀住本案被害者,並不是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見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61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6、1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開始撰寫遺書、傳送訊息向侯童老師請假及回絕告訴人侯父接回侯童之要求,復於案發當日亦多次傳送訊息向侯童老師請假,並有新增遺書內容之情形,則被告既可虛構「侯童感冒發燒」、「侯童施打疫苗、身體不適」等理由,且遺書語意表達通順,用字遣詞精準,充分交代其欲向父母及告訴人侯父傳達之內容及心路歷程,顯見其意識狀態尚稱清楚。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20、21頁),可知被告於殺害侯童前,即因擔心侯童交於其父母或告訴人侯父教養之問題,尚在猶豫是否下手為之,於殺害侯童後,除替侯童穿上最愛之鞋子及放置最愛之玩具車外,先以服用安眠藥方式自殺未果後,再持美工刀自殘,顯示被告仍有選擇其自殺方式之想法及能力,縱使被告當時正受「鬱症」影響,然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屬正常。
 ⒉新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成長經歷、就學、就業、同儕與生活史、本案發生前後之生活狀況、過去醫療病史、家族醫療病史、精神狀態及心理鑑衡,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確實於本案發生時,處於鬱症發作期間,…,即便被告在本案發生當時已呈現鬱症症狀,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行為當時受幻覺或妄想症狀左右其殺人行為,依臨床經驗判斷,難以證實其鬱症之症狀可直接貢獻於該殺人行為,難謂被告無此鬱症之症狀既不會有本案行為,換而言之此精神疾病未具有貢獻於本案行為之「最低有效程度」。被告承認其所為之殺人行為,可清楚知悉殺害他人係違法行為,可導致他人生命之損失,…,其鬱症症狀並未影響其知悉、了解殺人當下之行為所呈現之意義;被告清楚了解殺人-犯罪之間的法律效果關係,亦清楚知悉殺人之刑罰與實際刑度,可清楚理解其殺人行為後遭警察逮捕與面對司法判決之可能結果。並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在其行為當時,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左右其行為之邏輯判斷與控制能力,即被告應可自由依其智識、經驗,選擇合適之應對行為或因應方式,在行為時依其邏輯判斷而做選擇之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相當」等節(見檢證30第32至3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事。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未訪談被告相關家屬,亦未納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同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醫及住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即辯證9、11),且鑑定時距離案發時已久,鑑定結論似有未當,建請再次鑑定等語。然本院依被告撰寫遺書、傳送訊息之內容及所述殺害侯童、自殺之過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詳如前述,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時間差,其實對於本案發生當時的精神狀態,是會用其他客觀證據及鑑定當時所見,來做臨床上經驗法則的回歸,必須要有其他更多的客觀證據,包括行為當時有無其他錄影,或行為當時,被告第1次接觸到醫療院所,或接觸到第1次的警詢筆錄,都可以幫助釐清被告行為當時的狀態,本案有類似的客觀證據,如遺書、對話紀錄及現場所有情狀,可以作證被告行為當時的狀態,鑑定時間差不會影響鑑定正確性(見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64、65頁);鑑定前看到臺北土城的病歷資料(按即辯證10),是急診的病歷資料,在鑑定報告完成之後,院方有再寄來土城醫院跟臺北醫院全本的病歷資料(按即辯證9、11),我在庭前有看完,是鑑定完之後才看到,依照臺北醫院病歷資料第3頁(按即辯證11第3頁),入院診斷及出院診斷,中譯都是重度憂鬱症,單一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症狀,這裡指的是沒有幻覺,沒有妄想,審酌這2份資料,鑑定結論不會改變,其實病歷資料所陳述的內容,包括可能出現短暫的叫喚許女,這些類似幻覺的聲音,或者是她曾經被約束,因為情緒不穩或者是有一些行為,導致必須要約束或隔離的狀態,其實許女在鑑定當時就已經有陳述,當時也有把這件事情考量在我們的結論裡,在調閱資料裡面,我們有調閱健保資料的申報檔,也有這2家醫院申報的診斷碼,所以即使再重新看過2份新的病歷,並沒有改變我們對於本案最後的結論跟診斷(見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66至69頁);至於臺北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女為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按即辯證10第5頁),但就我們會談及其他客觀紀錄,我們並沒有認為許女有任何的精神病特徵,而且同一個醫師在診斷證明書寫有精神病症狀,但在他的出院病摘,並沒有記載有精神病症狀(按即辯證11第3頁),所以我認為有精神病症狀會是一個誤載,或是一個誤寫的狀態,因為大部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都是用診斷碼直接帶入,如果當時的診斷碼,錯了1個號碼,就有可能產生這樣的結果,因為其實這2個的差別就是F32.2、F32.3,的確有可能是筆誤的狀態,但一般病例就醫療專業來說,最重要其實是看出院病例摘要的診斷,為一個最主要的依據原則,就被告所說可能有幻覺的狀態,我們在晤談過程當中也有澄清她說的內容,跟她後來在臺北醫院所說的幻覺內容,其實是相近的,我們認為她陳述的內容,其實不符合精神醫學所認定的幻覺,所以我的診斷最後決定是重度憂鬱症,不伴隨精神病特徵,即便鑑定時我們認為被告的憂鬱症狀,相對行為當時是更減輕,但當時我們已經考量被告是呈現最重度憂鬱的狀態做判斷,至於我們沒有決定要訪談其他最近親屬,第一是被告說案發前幾天或幾個禮拜中,跟其他親屬或友人的往來比較少,所以能夠客觀知道他狀況的人不多,第二就是鑑定命題是在做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我們認為即使沒有訪談她的其他親屬,也不影響我們做最後判斷等語(見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70、71、74、75頁),可知鑑定人已依照被告行為時重鬱症最嚴重之程度,依照案發時客觀證據及情狀,並參考被告健保資料有關臺北醫院、土城醫院所申報之診斷碼(即辯證9、11病歷資料所載之診斷碼),認定被告之鬱症並未伴有精神病特徵,縱使未訪談被告相關家屬及納入辯證9、11之病歷資料,亦不影響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本案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首位到場警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現場,當天勤務是查戶口,因為所內同事在忙,請我先過去幫忙,當時報案是說需要破門,報案人是弟弟說聯絡不到姐姐,所以我們先到那邊,然後聯絡里長跟消防隊前往破門,當時門是上鎖的,我親自看消防員破門,破門後,看到死者跟被告都躺在床上,死者當下無明顯外傷,也沒有掙扎的痕跡,被告應該是割腕躺在死者旁邊,現場無其他侵入痕跡,現場看死者臉色已經白了,經過消防學長確認已無生命跡象,當下判斷死者沒有掙扎痕跡,看起來比較像悶死的,正常來說如果是因為疫情身體不適,父母應該都會選擇去看醫生,而不是丟在床上,而且真的有任何不舒服,會有掙扎反應,我發現死者死亡時沒有表情,沒有掙扎,現場經消防人員判定沒有外傷,被告經消防人員確認尚存一點生命跡象,所以將被告趕快送醫,當時被告是昏迷的,在擔架上也是昏迷的,在案發的房間內,被告沒有跟任何人說話,都是昏迷的狀態,我覺得死者沒有掙扎的跡象很奇怪,因為一般人如果真的是生病或不舒服而死的話,都會有掙扎,不會躺的好好的,還整理好,當時懷疑外力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被告,因為被告就是在旁邊割腕,才會想會不會是媽媽帶小孩走,加上一開始在外面跟被告父母聊天的時候,他們也擔心會有這個狀況,被告的父母跟弟弟都有擔心被告自殺,會不會帶著死者一起自殺,我在現場懷疑被告的原因,因為現場沒有外力,就是門窗都沒有被破壞的跡象,房間內也只有被告跟死者2個人,被告有明顯的割腕情事,可以確定她比較偏向自殺,是依照現場的情形及被告疑似自殺的情況等語(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65、66、69、70、72至75、78、80、81頁),可知其獲報抵達案發現場後,依照被告家屬在場曾表示擔心被告自殺帶走侯童、現場無外力入侵跡象、門窗未被破壞、被告與侯童均躺臥床上、被告疑似自殺等現場實際情境,本於其辦案經驗,判斷侯童疑似為被告所殺害,無因疫情或身體不適而自然死亡之可能,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殺害侯童,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再參以證人即陪同被告送醫之警員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父母到派出所說要破門,我跟警員乙等派出所員警,大概4、5人陪同前往查看,我破門時跟破門後都沒有進去,救護車在樓下,我陪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戒護,現場就交給同事處理,我搭救護車和被告一起去醫院,被告都沒有醒來跟我講話等語(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89至92、96、97頁),可知被告於送醫期間因自殺而意識不清,全程未與陪同送醫之警員丙對話,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在院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告知其涉犯殺人罪嫌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見檢證1第1頁),始於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其為本案殺人犯行(見檢證1第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警方破門進入案發現場後,已於案發當日之22時48分許,尚未懷疑被告涉嫌為本案犯行前,即發現被告所撰寫之遺書,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撰寫遺書之內容,均係交代其欲向父母及告訴人侯父傳達之內容及心路歷程,並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之意,且最終選擇自殺而欲離世,遺書內容亦提及「我帶○○走了」、「請把我們火化放在一起」,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成立。
  ㈢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除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納入審酌事項外,尚包含被告於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應予酌減其刑,以衡平法定刑之過苛,俾符罪刑之相當。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若有異常,倘與其「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具有密切關聯,縱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程度,亦應併予審酌,以為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論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為本案或同時具備利他主義之殺子行為及報復前夫之殺子行為2個原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處於鬱症發作期間,強烈之自殺意念伴隨著負面思考模式,致使其自覺若不將侯童一同帶走自殺,必定會導致侯童需要面對殘酷的世界,被告深信無人能夠比她更適合照顧侯童,或係因此產生利他主義之殺子動機,過往文獻解釋,經歷關係衝突、離婚、經濟困窘、自身罹患精神疾病、孩子罹患慢性疾病等,皆會增加父母殺子後自殺之風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期,確實經歷離婚、經濟拮据及罹患鬱症(見檢證30第33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殺是多重因素的決定行為,自殺之原因不會只有單一,在過往經歷關係衝突、離婚,或者是經濟窘迫、自身罹患精神疾病等,都會影響最後的自殺行為,除了孩子罹患慢性疾病,其他因素都符合被告的狀態等語(見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7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雖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然除審酌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外,復考量被告縱認其父母重男輕女、對其過於嚴格,惟認同父母仍給予相當程度支持(見檢證30第6頁、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4至77頁);其與告訴人侯父之工作收入合計非低,對外雖有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然為其等之消費行為所致(於此不討論是否包含奢侈消費及對奢侈消費之評價),並非被迫承擔鉅額債務(如為親友償債、繼承家屬債務等);就業狀況尚稱穩定,係因個人因素自主決定辭職更換工作,而非被迫性離職(如職場罷凌、雇主惡意資遣等,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7頁);因上開債務關係及告訴人侯父之交友問題導致離婚,惟基於個人因素(不想被罵、被看不起、不好意思開口),而未告知其父母有關離婚及經濟拮据狀況(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5、76頁),亦未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檢證48),最終向其父母尋求協助,經被告親屬借貸而償還債務(見檢證30第8頁、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5頁),可見並非毫無求助管道;被告供述懷疑自己有病,但因其友人就診經判斷為失眠症,被告亦擔心經人察覺其有精神病而遭嫌棄、失去監護權(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2頁),基於好強而未就診(檢證3、45);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侯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檢證68),告訴人侯父於案發前亦有多次詢問是否接回侯童,縱使其決意自殺離世,實際上並非無其他親友可代為照顧侯童。
 ⒊綜上所述,即便被告因受鬱症影響,產生強烈之自殺意願伴隨負面思考,並同時具有利他主義、報復前夫之殺子行為動機,然導致其罹患鬱症之主要原因,被告於歷程中均有加以處理或對外求助之機會及管道,竟基於前揭個人因素捨而不為,縱使於案發時正處於困境,然其於案發前因見告訴人侯父之社群軟體照片,並想起其與告訴人侯父之婚姻關係,因此受到刺激,決意殺害更為弱勢之侯童,無論侯童是否有向被告表示「一起跟媽媽走」,侯童是否確實知悉其將因被告行為而離開人世,並基於此瞭解而真摯同意為被告所殺害,亦有疑義,是被告犯罪情狀雖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然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四、量刑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被告寫給其父母之遺書(檢證11)中記載:「○○跟我太像了,我怕我不在了,他沒有人能理解他想什麼,怕他表現不夠優秀被嫌棄」(檢證11);臺北醫院病歷(辯證11)記載:「我放不下他,我前夫根本不會照顧他」、「我若把他(按即侯童)留下,他爸會妥善照護好他嗎?」、「我不願意我的小孩離開後,給我前夫或我娘家顧,兩邊都不能讓我信任,這樣我走後只是留下小孩自己生長在不快樂的環境,步上我的後塵而已」;被告寫給告訴人侯父之遺書(檢證12)中記載:「你和你家對我的所做所為對婚姻的不忠,讓我對你和你家充滿了怨恨,你們家沒資格有我血脈的小孩」,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同時含有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或同時具備利他主義之殺子行為」及「報復前夫之殺子行為」之動機(見檢證30第33頁),然縱使其主觀上認為係考量侯童之利益而決意帶走侯童,仍不得因此而逕予剝奪侯童之生命及未來。再參諸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被救的當天早上,其實我很猶豫,在想當天要不要自殺,但我看著我的兒子,也就想到我的前夫,我越想越生氣,我就失控,動手了等語(見檢證2第2、3頁);111年12月5日聲押訊問時供稱:當天不是預謀的,是突發性的,是我前夫,後來我情緒有點失控,…他的父親只顧著外面的女人,我很早就起來了,我先換好自己的衣服,我就站在床邊很猶豫我要不要這麼做,因為我看到他爸爸帶小三出去玩的IG,我就覺得我們結婚8年總共在一起10年,為什麼他不能放點心在你的兒子身上,我覺得我跟我兒子好像只有此唯一的一個人,他只有我,我也只有他,我就整個大失控等語(見檢證3第2至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因見告訴人侯父之社群軟體照片,並想起其與告訴人侯父之婚姻關係,以及婚姻失敗、經濟壓力等,因此情緒失控、受到刺激而決意殺害侯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因看到告訴人侯父IG與女性友人出遊照片,以及婚姻失敗、經濟壓力大、自覺係家人負擔,涵蓋對告訴人侯父的交友關係及婚姻關係之負面情緒,因此情緒失控等語,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16、25、33頁),核屬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跨坐侯童身上,再持枕頭悶死侯童,導致侯童口鼻外呼吸道因遭外力悶壓,造成下嘴唇有壓痕及嘴唇淤傷出血及上門牙牙齦出血,口咽高度充血,肺臟呈現膨脹狀,因而窒息死亡,堪認被告於跨坐及悶死侯童過程所施之力道甚大,再參諸侯童當時年僅6歲,而以其嬌小身軀承受此等痛苦,核屬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
  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身為侯童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已於辯證38之離婚協議書載明),且依被告與侯童之生活照(辯證40)、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辯證49),可知其與侯童之關係尚屬緊密,亦有為其身為母親應有之照顧及關心(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48、49頁之被告供述),然親執教養功能不佳(如編造藉口向侯童學校請假多日、與侯童之生活秩序、節奏混亂,見檢證30第11、13頁),遇困境時,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及義務,存正面積極心態,尋求一切合法手段解決,並以侯童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是以被告殺害侯童,嚴重違反其對侯童應負之義務,核屬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決意殺害侯童,縱使被告表示侯童於案發時有向其表示「好,媽媽我跟你走」等語(見檢證3第4頁),然侯童當時年僅6歲,對於生死之概念尚屬模糊,實未能認定侯童確係真摯同意與被告一同離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覺得他應該不太懂走的意思,我跟他說過奶奶、阿祖走掉就是死掉的意思,但我覺得當下他可能也不明白等語,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不顧侯童為其親生之子,縱使主觀上欲與侯童一同離世而有自殺意圖及行為,亦非正確解決之途,且無視其他求助管道,即逕予剝奪侯童之生命權,導致侯童因此失去健康長大、體驗世界種種及創造璀璨人生之機會,對侯童而言,實屬無法彌補。再參諸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87至97頁),可知其等除因驟失至親,承受無比悲痛外,更需同時接受侯童係命喪被告手中之事實,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且無從回復,核屬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
 ⒌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認本案之責任刑上限,應接近處斷刑之高度刑範圍區間。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⑴成長環境、與同學互動關係、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
  被告自幼因其父母工作緣故,由其祖母撫養照顧,至幼稚園始與其父母及其弟共同生活,自覺父母對其教養態度嚴厲、重男輕女,認其與父母相愛,對於日常生活、經濟開銷若向家人開口,應會獲得協助,然不想不斷被罵、被看不起,因此未告知其與告訴人侯父離婚、失業後經濟拮据。國小期間個性較內向,不願說話;國中轉變較活潑,交友狀況較改善,之後鮮少聯絡;高職多參與全班性質活動,然未留下深交同儕;上班後因有門禁,較少與同事外出及活動,婚後偶與同儕聚餐,離職後亦鮮少聯繫,自覺未有特別深交的朋友。
 ⑵工作暨經濟狀況:
  被告自高中三年級起即開始兼職打工,持續半年左右。高職畢業後之先後從事私立幼稚園教師、圖書倉儲工作,均持續1年左右。之後至屈臣氏工作6年,辭職後陸續於百貨專櫃、珠寶行、古典玫瑰園工作,皆維持半年左右,再經親人介紹擔任行政會計人員,工作持續5年。之後因長輩離世,無心工作而辭職,因求職不易及離婚問題,對於職涯發展感到猶豫,案發前最後工作為電話行銷工作,僅維持數日即因不適合而未繼續,可知被告工作狀況尚屬穩定。被告過往工作收入皆可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與告訴人侯父在外租屋後,因二人工作收入無法平衡開銷,開始對外借貸,包含車貸、信貸、刷卡費等,債務總額達約200萬元(最終透過被告父母向親屬借貸協助清償),被告於案發前無力繳交房屋租金,可動用現金僅數千元(辯證44),亦未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檢證48),姑且不細究上述債務形成之原因是否單純為被告所致,仍可認定被告案發前經濟狀況確屬不佳。至於檢辯雙方對於被告是否涉及奢侈消費有所爭執(如飼養紅龍、購買皮包),然觀諸被告所持信用卡之刷卡記錄(檢證50),可知仍以飲食(外送)及兒童用品類型之消費居多。
 ⑶健康狀況:
  被告因上述債務問題及告訴人侯父之交友問題,與告訴人侯父頻繁爭執,進而影響二人婚姻關係,被告自陳約於本案發生前2、3年,開始出現情緒低落、易怒、失眠、倦怠、胃口減少、思緒緩慢、注意力無法集中、負面思考、無望感、無助感、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持續時間長達數年,期間曾有自殺意圖,然因遭其弟發現及沒有勇氣而作罷,且因擔心遭污名化而未就醫(見本院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頁)。案發後確實有自殺行為成傷病危(檢證55、辯證9第25頁),經臺北醫院診斷「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伴隨精神病特徵」(辯證10),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定被告符合「鬱症」之診斷,在其憂鬱症狀及複雜矛盾思緒影響下,可預見被告處於高自殺風險。
 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自述於兒童及少年時期並無偏差行為,亦無因違規而遭記過之紀錄,再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檢證54),確實僅於109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堪認其品行、素行尚稱良好。
 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檢證30第6、7、29頁):被告整體智能屬於平均智能程度;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指數屬平均智能程度;處理速度指數屬中下智能程度。整體而言,被告於語彙概念、社會常規理解、視覺空間組織、訊息暫存表現與同年齡相較屬中等水準,視覺動作協調性屬中下水準。又被告就讀國小係順利完成學業,成績尚可;國中就學期間之學業成績中下,可順利完成學業;高中就讀幼保科,參與諸多全班性質之活動;之後則因其父受傷,擔心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學費,而未就讀大學。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妳就學期間,妳的課業以及在學校跟同學、朋友交往的狀況是否都正常、都順利?)正常。」(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6頁),可知被告之智能及求學狀況均屬正常。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雖於案發後於臺北醫院就醫時,曾向醫護人員表示:「我兒子遲早也還是會被我殺死」、「我不後悔帶走他」(辯證11),然之後於精神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矛盾後悔吧!後悔自己殺了孩子,讓孩子先死亡」、「真的可以重來一遍,我會選另一條路,請他們幫忙債務問題,不要一直自己撐著」,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帶走侯童一事感到後悔,再選擇一次,不會帶走侯童等語(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9、8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未久,雖仍對於其殺害侯童一事未感後悔,然應係當時仍受鬱症之影響所致,經穩定治療後,已深知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為相同之決定,犯後態度尚可。
 ⒌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之父母及弟對被告仍多為關心,於被告羈押後,亦有維持定期至監所探望被告,參酌被告父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可知被告之原生家庭仍可提供一定程度之支持,意願亦接納被告。又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時表示:「出去找工作陪爸媽,繼續吃藥,可以在早餐店家裡經營工作。如果弟弟有小孩,可以幫忙照顧小孩,打理家務,住在家裡吧」、「賣麵包也好,找一份可以賺些錢的工作,服務、餐飲都可以」(見檢證30第1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所出來會先去看侯童,然後陪伴父母、找工作,會跟父母一起住,看能找到什麼樣工作,就做什麼樣工作,父母都支持我,就是按時吃藥、看診,努力改變自己的心態,正面積極一點,然後陪著父母、工作,希望出去之後,父母可以陪我久一點等語(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83、84頁),可知被告對於未來求職與生活方式保有相當程度之期待,亦知悉需穩定服藥控制其疾病,而有積極改變之意願,對於其未來復歸具有正向助益。
  ⒍綜合考量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及其他事由),認本案之責任刑上限,應再向下調整至處斷刑之中度刑範圍區間。
  ㈢本院綜合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即中度刑範圍區間之偏高度刑)。
五、沒收
    被告持以悶死侯童之枕頭1顆(見檢證16之照片48),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檢察官表示並未扣案(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7頁),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凌亞、林亭妤、郭智安、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