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順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宗憲
宋興文
上 二 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犯
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鑰匙1把
沒收。
事 實
陳金順並不認識宋秉翰,於民國112年1月24日6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酒後攀談宋秉翰遭拒,遂與宋秉翰起口角,因認遭宋秉翰嗆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以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宋秉翰頭部共37次,復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3下,致宋秉翰頭部傷重不支倒地,又於同日6時25分許,見宋秉翰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上前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共6下,誘發宋秉翰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選任程序,選出國民法官6名、
備位國民法官4名後,即由本院3位職業法官與上開6名國民法官共組合議庭行
審判程序。
嗣編號5號國民法官於113年5月29日因工作因素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請辭,經本院於同日
裁定准予解任,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由編號1號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其職務。
一、檢察官、被告陳金順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於112年1月24日6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飲酒後與宋秉翰發生爭執,被告持金屬鑰匙1把,以鑰匙尖端由上往下朝宋秉翰的頭部刺擊,宋秉翰不支跪地及倒臥,之後被告上前接連以腳踹擊宋秉翰之頭部,之後宋秉翰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金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二)
證人即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店員李巾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
(三)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新北警勤字第1120227196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0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236818號函檢送之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相關紀錄。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包括:
1、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2、宋秉翰持用手機畫面照片。
3、扣案鑰匙照片。
5、宋秉翰傷勢照片。
6、被告臉部及雙手沾有血跡照片。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
勘驗筆錄。
(八)員警林琬玲所製作之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2459號函送之該局轄內宋秉翰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0396881號)及所附:
2、現場照片。
3、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4、被告購買啤酒之發票照片。
5、在被告上班之社區櫃臺所發現之空啤酒罐5罐照片。
6、被告衣物發現血跡照片。
7、被告於案發時所穿球鞋照片。
8、扣案鑰匙照片。
9、被告酒測值照片。
10、宋秉翰遺體及解剖照片。
11、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48488 號鑑驗書。
13、證人即宋秉翰哥哥宋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7日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2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十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宋秉翰於案發當日急救之病歷、急診醫囑單及同院112年1月24日乙種診斷書。
(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4日及同年1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4日檢驗報告書。
(十四)扣案鑰匙1把。
參、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本院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巾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臉部及雙手沾有血跡照片、扣案鑰匙照片及現場照片,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監視器畫面,再於評議時再次觀看及聽聞前開監視器畫面,認為被告先持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宋秉翰頭部多次(次數認定詳下述),致宋秉翰滿臉及整個頭部都流滿鮮血並不支倒地,且宋秉翰受傷所流鮮血噴灑至被告頭部及身體、超商外牆,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猛烈,宋秉翰頭部嚴重受損,而對於頭部為人體要害,倘持質地堅硬之器物多次重擊,極易損及腦部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復被告見宋秉翰不支倒地後,曾進入超商向證人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足徵被告已認為宋秉翰於其刺擊後已處於生命垂危之狀況,但之後被告見宋秉翰努力要起身時竟還進一步以腳猛力踹擊多次(次數認定詳下述)其認為已經生命垂危的宋秉翰的頭部,最終致宋秉翰倒臥在地且一動也不動後始罷手,且之後未採取任何救助宋秉翰之措施,再考量被告與宋秉翰之間並無仇恨怨隙,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縱使宋秉翰因其刺擊及踹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二)至宋秉翰的死因實為其因突遭被告刺擊及踹擊,致其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進而造成其心因性休克死亡(詳下述),雖與被告主觀上認知的宋秉翰死亡因果歷程不同,但被告既有殺意,且造成宋秉翰死亡之結果,仍無不同,自不因宋秉翰死亡之因果歷程不同於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影響被告犯罪故意之認定(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被告以鑰匙尖端由上往下朝宋秉翰之頭部刺擊之次數為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時觀看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監視器畫面,復於評議時再次觀看前開監視器畫面確認,再經討論後認定被告以鑰匙尖端由上往下朝宋秉翰之頭部刺擊之次數共37次。
三、被告是否有以腳踹宋秉翰之胸部?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時觀看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監視器畫面,復於評議時再次觀看前開監視器畫面確認,再經討論後認定被告並未以腳踹宋秉翰之胸部。
四、被告用腳踹擊宋秉翰頭部、胸部之次數為何?
本院
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時當庭觀看檢察官播放前開監視器畫面,復於評議時再次觀看前開監視器畫面確認,再經討論後認定被告用腳踹擊宋秉翰頭部之次數為9次。至被告用腳踹擊宋秉翰之胸部之次數部分,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已認定被告並未以腳踹宋秉翰之胸部,故並未認定此部分次數,附此敘明。五、被告前述的刺擊、踹擊與宋秉翰的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一)針對本爭點部分,檢察官雖於
偵查中已送請
鑑定證人羅澤華鑑定宋秉翰的死因為何,證人羅澤華因此製作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係記載:「解剖發現死者(宋秉翰)心臟有高血壓性心肌症,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有因粥狀動脈硬化引起管腔阻塞將百分之七十,病理組織檢驗結果發現左心室及心室中膈壁有明顯纖維化,因高血壓性心肌症及冠狀動脈心臟病會導致猝死,而爭執、焦慮不安、恐懼
等情緒變化對心臟疾病的病人而言會誘發心臟病發作。因死者與人發生爭執前未見異樣,直至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數分鐘內即發生猝死情形,研判死者心臟病發作導致猝死原因仍與肢體衝突有關」,並做出「甲、心因性休克。乙、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丙、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誘發心臟病發作」之結論,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報告書結論有所爭執,本院遂依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再次鑑定宋秉翰的死因為何,鑑定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師高大成因此製作113年1月1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該報告係認宋秉翰的死亡原因為「甲: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心因性休克。乙、高血壓性心臟病併發肺水腫(1210.5公克)」,合先敘明。
(二)本院
國民法官法庭經比較鑑定證人羅澤華、高大成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說明兩人所製作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詞,經討論後評議時投票決定認鑑定證人羅澤華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較為可採,故而認定被告前述刺擊宋秉翰頭部37次及踹擊宋秉翰頭部9次之行為,事實上導致宋秉翰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進而造成宋秉翰心因性休克死亡,宋秉翰於遭被告刺擊與踹擊前雖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較為脆弱,但與被告刺擊與踹擊行為相結合後,即促成宋秉翰心臟病發作而死亡,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刺擊與踹擊行為與宋秉翰之死亡結果具有常態關連性(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被告前開所為與宋秉翰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宋秉翰係因其刺擊及踹擊行為而死亡,且不因宋秉翰實際死因與被告認知有所不同,而阻卻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故被告對於宋秉翰的實際死因有無預見可能性,實不影響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結果。
七、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得
加重其刑之
適用?
檢察官主張之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被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業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內,時間相近,且前案為持刀追趕另案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殺人實害發生前之危險行為,與本案殺人罪質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所犯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八、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如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自行招致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一)本院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曾念生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說明其所製作之113年1月24日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詞、證人李巾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被告行為,認為被告於行為前後均無顯著精神疾病症狀,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告知警方係因與宋秉翰起口角爭執,始攻擊宋秉翰,可見被告並未有幻聽、幻想而具備現實感,又於刺擊宋秉翰後見宋秉翰不支倒地,尚能自行停手,並進入超商告知證人李巾緯其已經殺人並請證人李巾緯叫救護車,且之後被告見宋秉翰欲努力起身,竟還上前踹擊宋秉翰頭部,可知被告知道宋秉翰因其攻擊而受傷,必須叫救護車送去醫院急救,且可控制自己是否要攻擊宋秉翰及是否要停止攻擊行為,經討論評議投票結果,認鑑定人曾念生所製作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採,故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受到酒精之影響,然其行為仍具備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被告行為時未因飲酒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亦無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二)因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前提為行為人必須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未討論及評議投票決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一)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巾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到場處理員警攜帶之密錄器畫面照片、被告臉部及雙手沾有血跡照片及現場照片,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密錄器畫面,再於評議時再次觀看及聽聞前開密錄器畫面,認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所看到的現場情況是宋秉翰頭部、臉部及身上衣物均沾滿血跡並倒臥在地且未有任何動靜,而被告則是站在旁邊且臉部及雙手均沾滿血跡,又員警
旋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攻擊倒臥在地的宋秉翰,
堪認員警
按照上開現場情況,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然被告卻遲至員警詢問後始回答其為攻擊宋秉翰之人,經討論後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殺人罪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被告上開回答員警之所為,要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本案並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二)至證人李巾緯雖於被告刺擊宋秉翰頭部後有撥打110報警之行為,但此係發生於被告刺擊完畢後向證人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等語之前,
業據證人李巾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密錄器畫面確認無誤,可見證人李巾緯致電110報警之行為與被告上開表示無關,故亦難認被告上開表示符合自首之要件,
併此指明。
十、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重大犯罪,造成宋秉翰喪失性命,參照宋秉翰之父親宋興文、哥哥宋宗憲及繼母厲仲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宋秉翰離世之感受,足認宋秉翰之家屬因被告本案殺人犯行而承受巨大悲痛,且被告係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當街殺人,其殺人行為也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使民眾無法安心外出,深怕自己可能是下一個被害人,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嚴重,本就不宜輕易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減刑優惠,況被告早於73年間就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重一訴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之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罪刑,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268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均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且經
通緝始入監執行(下稱第二案),再於第二案執行完畢後之95年間因
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第三案),又於第三案執行完畢後之102年至109年間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公然侮辱罪、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不知悔改,視
法律為無物,加以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宋秉翰家屬
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原諒,因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評議後投票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為
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但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本案殺人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同法第59條
情堪憫恕及同法第62條自首等酌減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部分
刑法第271條
殺人罪之
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所犯
殺人罪之
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並不認識宋秉翰,僅因酒後攀談遭拒,隨即與宋秉翰起口角,被告因而對宋秉翰心生不滿,試圖以暴力反擊表達其心中之不滿。
(2)犯罪手段
被告使用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宋秉翰頭部高達37次,更於宋秉翰倒臥在地而無力反抗之際用力踹擊宋秉翰頭部9次,手段兇殘,並讓宋秉翰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宋秉翰並不相識,先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宋秉翰之生命
法益外,更使宋秉翰家屬包括父親宋興文、哥哥宋宗憲及繼母厲仲華一夕之間面臨與兒子、弟弟天人永隔之慟。而被告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亦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國中畢業後曾在印刷工廠就職約1年後離職,持續未有穩定工作,直至約40歲後工作表現始較為穩定,陸續經營滷味攤、擔任百貨職員,近年從事保全員工作;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三餐、家事多仰賴母親提供;被告於案發前係擔任保全員,每月花費薪資3萬元的三分之1即1萬元購買酒類飲用;
被告多以壓抑、飲酒為情緒發洩管道,缺乏正向有效壓力因應模式與戒酒動機,酒後容易缺乏衝動控制,而反覆出現與人衝突、傷人等行為,惟迄至案發前均無病識感,亦未曾就醫治療。
(2)被告品行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已有兩條人命喪失在被告手中,宋秉翰已是被告人生當中所害死的第三條人命。
國中畢業,並在社會上工作多年,已具備辨別是非之能力,卻不斷犯罪,對於刑罰反應力嚴重薄弱。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
犯後均辯稱因酒醉而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案發時情況,雖
嗣後承認事發過程,承認有傷害罪,然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迄今仍未與上開宋秉翰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欠佳。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但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沒收:
扣案的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復依超商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堪認扣案的鑰匙1把為供被告 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再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鄭皓文、鄭宇、鍾子萱、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