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承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三民路」補充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映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
告訴人蕭子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林映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承(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蕭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林映承前方,林映承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蕭子翔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蕭子翔與一旁呂奕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蕭子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經蕭子翔報警後,為警調閱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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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 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蕭子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騎乘前述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後,又與證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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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