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協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協郎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直行往鶯桃路行進,行經鶯歌路與鳳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蔡倩汝駕駛BNV-7775號自小客車沿鳳七路往永和街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倩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左側肩膀、左側胸部、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訴追。案經蔡倩汝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倩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