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被 告 許蕙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蕙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外側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4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張顯岳騎乘U-bike自行車行駛於連城路同向車道之左前方亦行經該處,被告欲自
告訴人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薦尾椎骨滑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顯岳告訴被告許蕙心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