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被 告 林敬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學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與瓊泰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告訴人陳景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莊路往中環路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景鴻告訴被告林敬學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